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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曾顺连与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顺连,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杭县南阳镇曹地水口水电站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龙新行初字第43号原告曾顺连,女,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代理人赖祥庆,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水万,男,1958年4月7日出生,畲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和平路62号。法定代表人郑立信,局长。委托代理人易高辉,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生育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马春含,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职律师。第三人上杭县南阳镇曹地水口水电站,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南阳镇马洋洞村。法定代表人黄永超,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叶倩,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祥桂,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曾顺连不服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上杭县南阳镇曹地水口水电站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顺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祥庆、钟水万,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易高辉、马春含,第三人上杭县南阳镇曹地水口水电站委托代理人董叶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11日,被告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5)第83-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调查查明,申请人曾顺连之夫钟马马系上杭县南阳镇曹地水口水电站发电工。2014年6月25日约7时40分在曹地水口水电站60-70米其住处附近的山上接家庭用水的水管时坠落,当场死亡。上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证明》,载明“死者钟马马符合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破裂而死亡”。钟马马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有:一、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上杭县公安局南阳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和上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上杭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上杭县南阳镇曹地水口水电站的电能示值,以证明原告系钟马马之妻,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钟马马与第三人从2004年3月至2014年6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钟马马于2014年6月25日在接水管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破裂而死亡,不构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2014年6月25日水电站的发电情况。2、光盘一张,以证明钟马马是到山崖上接水时摔死。3、询问笔录三份、工伤调查笔录二份,以证明钟马马死亡的时间、地点、原因,接水管不是为了工作,而是为了家庭用水。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以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且程序合法。5、工伤认定委托书及工作证明,工伤调查人员身份合法。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至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二至二十四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程序规定及所适用的依据。原告曾顺连诉称,原告之夫钟马马自2004年3月起,一个人在为第三人从事发电工作。住宿由第三人负责解决,第三人原法定代表人租用其妹夫的房子作为员工宿舍,工资每月500元,每天24小时工作。2014年6月25日,员工宿舍生活饮用水管断开,钟马马在发电机正常工作运转的情况下爬到电站坝头外山崖上去接水管,以恢复员工宿舍的正常供水,因连续三天上班没有正常休息造成体力不支,不幸从山崖上摔下至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破裂而死亡。原告认为,第三人只聘请原告一人24小时为其工作(其工商登记雇佣人数为8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以及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造成钟马马不幸摔死完全是因为第三人违反劳动法的上述规定,造成其体力严重不支所致。钟马马的住房(即员工宿舍,包括生活饮用水)都是由第三人提供,钟马马去接水管完全属于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被告认定其是接家庭用的水管时摔死是不正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项等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等规定应当依法认定钟马马为因工死亡。被告作出不予认定钟马马死亡为工伤的决定是错误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龙人社伤认字(2015)第83-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钟马马属于因工死亡的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作出钟马马死亡不属工伤的认定。2、结婚证,以证明原告与钟马马是夫妻关系,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以证明钟马马与第三人从2004年3月至2014年6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钟马马所住的员工宿舍是第三人提供的。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证明第三人应有雇工是8人,实际上只有钟马马1个人,不符合规定。5、电能示值,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几天一直连续24小时发电。6、照片四张,以证明水管是接到员工宿舍作生活用水的。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对钟马马死亡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权限合法。二、被告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钟马马死亡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告主张钟马马每天24小时工作发电,但未能举证,同时也不符合基本常理。钟马马是发电工,发电工作是不需要接水管的,钟马马接水管是为了家庭用水,其死亡并非受到暴力伤害,且发生事故时不是在从事发电相关作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三、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10月30日补齐材料,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并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2014年12月12日前举证,并对钟马马的死亡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5年1月11日作出被诉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时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上杭县南阳镇曹地水口水电站辩称,一、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称第三人有为钟马马提供生活饮用水,却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第三人从未向钟马马提供过生活用水,也非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包括钟马马在内的当地村民,多年都是靠山泉水保障日常生活用水,第三人无需为其提供生活用水。第三人除了经营水电站,还有经营饭店,平日里都在忙着打理饭店,根本无暇管理水电站,都是交由钟马马一人打理、安排。当时双方商定,无论钟马马一年发多少电,第三人每年向其支付报酬6000元。第三人看钟马马一家非常贫困,出于同情才让妹夫龚某将空置的旧房子暂借给原告居住。钟马马除了给第三人发电之外,大部分时间是在做自家的私活,譬如养猪、砍柴、种田、割松香等,等有空闲的时候(一般都是晚上)才去发电。事发地水源非常脏,根本不能作为生活饮用水,而钟马马已有饮用多年的生活水源,并为此接了水管和建有蓄水池,无需再“舍近求远”去事发地接无法正常饮用的水源。因此,从钟马马的猪圈离事发地更近、事发地水源更大更能满足清洗猪圈等一系列事实,可推定事发时钟马马接水管就是用于清洗自家猪圈,而与工作无关。二、钟马马的情形依法不属工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事发时间并非工作时间或者与职务行为有关的延续性时间。钟马马在第三人处的工作时间并非如原告所称的一天24小时,事实上,水电站一年的发电额仅2万多元,且因季节性枯水等原因,冬天有时甚至一个月才发一次电,根本不可能24小时都在发电。第三人从未指挥、管理过钟马马,也从未要求其任何的发电任务量,工作时间也都是其随意安排。事发时钟马马并非在工作场所内、工作岗位上或者是与职务行为有关的其他情形。事发时钟马马并不是在水电站生产区域内,也不在水电站发电,事发现场无任何电站生产设施。事发地点离水电站的距离至少有一百多米远,且山路崎岖,往返都要20分钟左右,因此,钟马马前往事发地接水,并不是为了工作,更不是为了水电站的利益着想,而是为了自家的私事,是为其个人获益,与水电站发电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黄某等人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钟马马事发当天接水是用于其养猪需要,事发地的水源不能作为生活用水。2、上杭县南阳镇马洋洞村民委员会及上矶头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钟马马从悬崖上接来的水是马洋洞村曹地自然村小溪下游的溪水,该溪水不能饮用,仅能用于养猪等生产用水。3、申请证人黄某、张某、龚某出庭作证,以证明钟马马有养猪,事发时其到事发地接水是用于清洗猪圈,该水不能用于生活饮用水,其一家多年在事发地的另一方向有饮用的水源。证人黄某陈述,钟马马与其有共同的饮用水源,事发当天,钟马马还对其说有好几天没洗猪圈了,其对钟马马说路滑要注意安全,并看到钟马马到山崖上接水,钟马马到山崖上接水是为了清洗猪圈。张某陈述钟马马一家有养猪,钟马马摔死的地方的水很脏,不能作为饮用水,只能用于洗猪圈等用,其饮用水源在另一地方。龚某陈述钟马马住的地方是其的房屋,当时,钟马马向其提出要借用,因其不在那住,就无偿借给他住,钟马马有养了很多猪,其摔死的地方的水是垃圾水,不能作为饮用水,其饮用水源在另一地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证据3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仅是为了接家庭用水,实际也是为了员工宿舍的用水,是工作职责的一部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6的真实性不清楚,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水管是接到钟马马住处的。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中钟桥水是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表兄,且其没有住在事发的地方,不清楚情况;证据2中两村委会无权出具证明,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证据3中黄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姐姐,证言不能采信,张某所述不真实,龚某的证言认为接的水是不可以吃,但可以用来洗菜、洗衣服。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3,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法律规定,确认为本案的审查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钟马马有养猪,其与黄某共用一处山泉水作为生活用水,事发地水源是污水,仅能作为养猪等生产用水。经审理查明,原告曾顺连系钟马马之妻。钟马马系第三人上杭县南阳镇曹地水口水电站发电工,主要的职责是开启、关闭发电机,记录发电读数等与发电相关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500元,上班没有固定的时间,逢雨季水量大,则上班时间较长。钟马马原居住在水电站一简易平房,后向第三人亲戚龚某借用在电机房上方乡道边的房屋,一家人在此居住生活,并在住处旁边建猪舍养猪。钟马马在距住处不足100米的地方与黄某共用一山泉水水源,作为生活用水。2014年6月25日约7时40分,钟马马到距其住处约200米的山崖上接水时坠落,造成当场死亡。2014年7月22日,上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证明》,载明“死者钟马马符合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破裂而死亡”。2014年8月8日,上杭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钟水万作出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认为,钟马马在发生事故时不是在从事发电相关作业,并且事故发生地点不在电站发电生产区域(事发地无任何电站生产设施),该起事故不构成生产安全责任事故。2014年9月4日,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仲(2014)50号裁决书,裁决钟马马与第三人从2004年3月至2014年6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南阳供电所出具的电能示值显示,事发当天,第三人有在运行发电。2014年10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于2014年10月30日补齐材料。被告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2015年1月11日,被告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5)第83-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钟马马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行使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作出工伤认定权源有据,被告行政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钟马马到山崖上接水是否属履行工作职责。本案中,钟马马系第三人发电工,其主要的职责是开启、关闭发电机,记录发电读数等与发电相关的工作。钟马马居住在电机房上方乡道边的房屋,与黄某长期共用一处山泉水作为生活用水,该处水源水量较大,可以满足双方的实际需要,无需另行接水管作为生活用水。事发地水源是污水,仅能作为养猪等生产用水,因此认定钟马马到山崖上接水,是为了养猪的自身利益需要,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且事发地不是其工作区域,也并非为第三人利益而为的活动,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顺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曾顺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新  龙人民陪审员 黄  娟  华人民陪审员 罗  万  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竭丽珍(代)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