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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淡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许志勇、揭阳市明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揭阳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31号原告黄淡君,女,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黄秋江,男,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被告许志勇,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揭阳市榕城区。负责人黄小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心勉,公司员工。被告揭阳市明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揭阳市榕城区。法定代表人李绿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楚维,副总经理。被告揭阳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揭阳市榕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建华。原告黄淡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许志勇、揭阳市明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骏公司)、揭阳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薛锦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淡君的委托代理人黄秋江,被告许志勇,被告明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楚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公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淡君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许志勇驾驶粤V818**号轿车途经揭阳市区美阳路“鱼之吻”店前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黄淡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淡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揭阳市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志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淡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许志勇、保险公司、明骏公司、公交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黄淡君38584.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志勇辩称:1、原告黄淡君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2、护理费,请法院依法判决。3、住院伙食费,同意按100元/天进行赔付。4、交通费,原告黄淡君没有提供相关单据,证明其治疗期间相关费用的产生,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5、营养费,请法院依法判决。6、诉讼费,请法院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医疗费,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用于黄淡君的住院治疗。2、住院伙食费,同意按10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赔付。3、原告诉求护理费过高,其护理费应当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应当提供支付费用的发票予以确认。4、营养费,无医嘱,请法院依法驳回。5、误工费,原告于1953年2月7日出生,已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请求误工费依据不足,请法院依法驳回。6、交通费,原告无提供相关单据,证明其治疗期间相关费用的产生,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7、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被告明骏公司辩称:与被告许志勇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公交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许志勇驾驶粤V818**号轿车沿市区美阳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美阳路“鱼之吻”店前,与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黄淡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淡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1日,揭阳市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志勇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淡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淡君被送往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115天。另查明:1、粤V81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黄淡君垫付款项10000元,被告许志勇已为原告黄淡君垫付款项11737.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淡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揭阳市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志勇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淡君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818**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黄淡君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赔偿款项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3单,共21737.02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15天每天100元计为11500元。3、营养费,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黄淡君也未提供鉴定意见,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黄淡君已届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事实,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认定原告黄淡君住院115天需1人护理,按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计(47019÷365×115)为14814.20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黄淡君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可酌定为800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医疗费2173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护理费14814.2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各项合计48851.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15614.20元,合计25614.20元,余款23237.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抵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许志勇垫付的11737.02元,为1500元。原告黄淡君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黄淡君请求判令被告许志勇、明骏公司、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公交公司经合法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淡君交强险赔偿款25614.2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淡君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500元。三、驳回原告黄淡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68元,原告黄淡君负担11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锦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