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海滨、段立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海滨,段立红,杜国红,唐爱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商初字第174号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燕,女,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潘海滨(曾用名潘海兵),个体。被告段立红。被告杜国红。被告唐爱红。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海滨、段立红、杜国红、唐爱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燕到庭、被告潘海滨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立红、杜国红、唐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潘海滨、段立红、杜国红、唐爱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潘海滨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段立红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杜国红、唐爱红以其共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潘海滨发放了借款400000元。被告潘海滨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潘海滨、段立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到期利息315.5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杜国红、唐爱红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对被告杜国红、唐爱红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海滨辩称,在原告处贷款时我的名字为潘海兵,2012年由于其他原因将名字改为潘海滨。我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被告段立红、杜国红、唐爱红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海滨、杜国红、唐爱红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潘海滨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月利率7.8875‰,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同日,被告段立红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唐爱红、杜国红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二被告共有的位于栖霞市商业街北首振兴桥东北起第一户房产[证号为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栖房栖城房他字第00010329号、土地(空中使用权)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为栖他项(2003)第280115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潘海滨拒不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到期利息315.5元、截止2014年11月18日的逾期利息169136.17元及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户籍证明材料及逾期利息表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海滨、段立红、杜国红、唐爱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潘海滨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段立红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唐爱红、杜国红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以二被告位于栖霞市商业街北首振兴桥东北起第一户的房产(证号为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而未约定二被告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杜国红、唐爱红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海滨、段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到期利息315.5元、截止2014年11月18日的逾期利息169136.17元及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400000元按月利率11.83125‰[7.8875‰×(1+50%)]承担逾期利息。二、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杜国红、唐爱红提供抵押的位于栖霞市商业街北首振兴桥东北起第一户的房产(证号为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5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祥人民陪审员 史桂玉人民陪审员 刘世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