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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特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丽水市华光印务有限公司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丽水市华光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莲商特字第13-1号申请人: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号****************************单元***层***层***层*****单元。诉讼代表人:张永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济勇,上海申骏(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丽水市华光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工业园南山园园五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欣。申请人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1年7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丽水市华光印务有限公司(简称“华光公司”)签订的《银行信贷额度:丽水市华光印务有限公司》授信函(简称“授信函”)。授信函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华光公司提供如下的信贷额度种类,具体的信贷限额及利率为:1、即期信用证,额度为1555000美元的一次性即期信用证,额度有效使用期自本函经由贷款人签发之日起计6个月,用途为进口设备融资,当授信函项下的分期付款额度使用时,本额度将会被取消其下的所有欠款需要被清还;2、分期付款贷款,额度为美元1244000元,贷款用途为资本支出融资,利率按贷款人不时公告的美元最优惠利率加4.5%收取;贷款期限为4年,自放款之日起计算,须48次每月分期付款方式偿还贷款连同应计利息;债务履行期间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2012年3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华光公司签署了《银行信贷补充和修改安排:丽水市华光印务有限公司》,约定:按授信函项下的“分期付款贷款”调整为本金额度分别为美元1050000元的分期付款贷款I及本金额度为美元190000元的分期贷款额度II。上述文件签署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分别于2012年5月3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9月9日签署了《银行信贷补充和修改安排:丽水市华光印务有限公司》,其中,2014年9月9日签署的《银行信贷补充和修改安排:丽水市华光印务有限公司》约定,将“分期付款贷款I”额度项下的每月还本付息日由每月14日调整至每月30日,故该分期付款贷款I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相应顺延至2015年10月30日。授信函约定:若被申请人华光公司未能支付任何到期应付的款项,申请人无需事无通知被申请人,可以立即宣布未偿付债务立即到期应付,并要求立即偿付所有在贷款文件项下尚欠申请人的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款项;被申请人华光公司逾期未还款的,按实际收取利率上浮36%缴付罚息;同时,被申请人华光公司应支付申请人为维护贷款文件项下的权利而合理产生的费用和开支等。为担保授信函的履行,被申请人华光公司与申请人分别于2011年8月1日签署的《机器设备抵押合同》,以被申请人华光公司所有的海德堡速霸对开六色胶印机带上光系统1台(商标:海德堡(Heidelberg),规格型号:CD102-6+LPresetPlus,出厂日期2011年)为被申请人华光公司履行其在授信函项下办理的分期付款贷款业务项下的所有义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申请人根据主合同与被申请人华光公司办理的分期付款贷款本金总额不超过美元1244000元。担保范围均包括:申请人根据授信函与被申请人办理的分期付款贷款业务项下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累计本金余额,及其所有的相关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及被申请人在授信函项下应向申请人支付而尚未完全支付的其它所有债务,以及在授信函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赔偿的全部损失。合同第十条还约定,若任何主合同规定的任何还款期限届满,申请人未受足额清偿,则申请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双方依合同约定在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2011年10月14日向被申请人华光公司发放了美元1244000元贷款。但被申请人未能按约还款,申请人扣除了被申请人质押于申请人的存款,但被申请人的还款依然发生了逾期,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立即到期应付。截止至2015年4月7日,其应偿还申请人贷款本金185097.77美元、利息1878.01美元、逾期利息971.08美元。另,被申请人还应偿付申请人人民币30000元律师费损失。为此,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定:1、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丽水市华光印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海德堡速霸对开六色胶印机带上光系统1台(商标:海德堡(Heidelberg),规格型号:CD102-6+LPresetPlus,出厂日期2011年),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中贷款本金185097.77美元、利息1878.01美元、逾期利息971.08美元,合计187946.86美元)及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申请人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0元;2、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丽水市华光印务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申请人丽水市华光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信贷额度:丽水市华光印务有限公司》、《银行信贷补充和修改安排:丽水市华光印务有限公司》、《机器设备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申请人已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申请人丽水市华光印务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担保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因证据不足且律师代理费非本案实现债权所必需,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丽水市华光印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海德堡速霸对开六色胶印机带上光系统1台(商标:海德堡(Heidelberg),规格型号:CD102-6+LPresetPlus,出厂日期2011年)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185097.77美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2015年4月7日之前的利息1878.01美元、逾期利息971.08美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申请人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申请费7720元,由被申请人丽水市华光印务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周跃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