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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干民一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根如与山东黄河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根如,杨润梅,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干县溧江河淳丰至河道出口段整治工程项目部,新干县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干民一初字第530号原告杨根如,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新干县。原告杨润梅,女,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新干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春庆,北京市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组织机构代码72622833-8。法定代表人康首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华孙,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干县溧江河淳丰至河道出口段整治工程项目部,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金川镇金川中大道17号。代表人毛利民,该项目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晓勇,该项目部法律顾问。被告新干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组织机构代码01482610—2。法定代表人包静,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勇,新干县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杨根如、杨润梅与被告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惠民公司)、新干县溧江河淳丰至河道出口段整治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溧江河工程项目部)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两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申请追加新干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2014年12月1日,本院依法追加新干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根如、杨润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惠民公司委托代理人、溧江河工程项目部委托代理人、新干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根如、杨润梅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山东惠民公司与被告溧江河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新干县溧江河淳丰至河道出口段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山东惠民公司承建新干县溧江河淳丰至河道出口段整治工程。被告山东惠民公司施工至王家洲倒口时,为了阻止原河道的水流入施工地段,在主河槽区域内采砂石围成沙坝,使原河道形成2米左右的深水坑,但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管理,未在施工现场设立明显警示标志。被告溧江河工程项目部作为发包方也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2014年8月30日下午两点多钟,两原告的儿子杨皓与同村的小孩一起到该河内游泳,被告山东惠民公司在场的两名施工人员也未进行任何劝阻,导致两原告的儿子杨皓滑入水坑内溺水死亡。为此,两原告不仅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痛苦,然而两被告对两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09251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两原告在申请追加被告后,变更诉请为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9251元。被告山东惠民公司辩称,一、两原告诉称不符合客观事实。山东惠民公司所围沙坝只不过高约1米,宽1米,不可能“使原河道形成2米左右的深水坑”。通过现场勘查可见,山东惠民公司没有“在主河槽区域内采砂石围成沙坝”,而只是在“沙坝”旁边取沙围坝。原告的儿子杨皓是在施工段的上游90米左右溺水死亡,之后随水流向施工段,故原告诉称“为了阻止原河道的水流入施工地段,在主河槽区域内采砂石围成沙坝,使原河道形成2米左右的深水坑”、“导致原告的儿子杨皓滑入水坑内溺水死亡”与事实不符;二、山东惠民公司对于原告的儿子杨皓溺水身亡没有任何过错。杨皓溺水身亡与山东惠民公司的施工及施工现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山东惠民公司及其施工人员没有义务制止杨皓等小孩在施工段的上游玩水,山东惠民公司对杨皓等小孩没有监护、管理责任;三、杨皓溺水身亡的原因在于两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应由两原告对此承担过错责任;四、两原告儿子死亡的损失计算与法律规定和本案客观实际不符。本案中,两原告及其儿子均属农村居民,应依照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因此,杨皓死亡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175620元、丧葬费21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山东惠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溧江河工程项目部辩称,我项目部同意山东惠民公司的答辩意见,我项目部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另外,杨皓的死亡原因不清楚,两原告自身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被告新干县人民政府辩称,两原告儿子杨皓死亡的原因不明,应由相关部门进行鉴定。项目部是发包方,即使有责任也是施工单位的责任。两原告儿子杨皓的死亡与两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有关,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两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有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杨根如、杨润梅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杨根如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杨润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4、山东惠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5、新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新干县溧江河淳丰至河道出口段整治工程项目部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原告与杨皓的关系,以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新干县溧江河淳丰至河道出口段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工程的发包人是溧江河工程项目部,承包人为山东惠民公司。第三组证据:1、事发现场照片12张;2、新干县溧江镇石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新干县公安局溧江派出所对刘七根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4、新干县公安局溧江派出所对刘浩忠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5、新干县公安局溧江派出所对谢凌锋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6、新干县公安局溧江派出所对谢云波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7、证人刘刚如、谢九芽、杨年如、刘发根出具的《杨皓溺水身亡事故现场证明》一份;8、死亡注销信息一份;9、死亡证明信一份。用以证明山东惠民公司施工至王家洲倒口时,为了阻止原河道的水流入施工地段,在主河槽区域内采砂石围成沙坝,使原河道水深30至40厘米挖深至2米左右,且在施工现场未进行封闭施工,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致使两原告的儿子杨皓进入施工区的沙坑内游泳而溺亡。第四组证据:1、新干县溧江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2、杨皓电子学籍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的儿子是单亲留守儿童,生前于2012年9月1日就读于新干县溧江中心小学,读书期间在学校住宿,杨皓死亡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五组证据:1、新干县溧江镇石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中山市速达赣新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3、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古镇至新干的预订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杨根如在城镇务工多年,且原告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杨皓死亡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杨根如、杨润梅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刘刚如、谢九芽、杨年如、刘发根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刘刚如、谢九芽、杨年如、刘发根在杨皓溺水的沙坝边的深水坑内对杨皓进行打捞的过程。被告山东惠民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8张,用以证明现场基本情况,小孩溺水地点与施工地点没有关联性;2、新干县公安局溧江派出所对刘小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几个小孩是在上游玩水,溺水小孩是在上游溺水后流下来的。被告溧江河工程项目部为支持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新干县溧江河淳丰至河道出口段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书》原件一份及通用合同条款一份,用以证明溧江河工程项目部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了施工现场的安全制度和要求;2、《新干县溧江河淳丰至河道出口段整治工程施工管理办法》一份,用以证明项目部对施工单位就安全作出了相关要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新干县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杨根如、杨润梅提供的证据,对第一、二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山东惠民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提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反映现场全貌,被告溧江河工程项目部、新干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山东惠民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该组照片能反映事发地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东惠民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第2、7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所反映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所写的30-40厘米,是凭自己想象的,且两证明的字是同一人所写,两份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溧江河工程项目部、新干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山东惠民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虽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缺陷,但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山东惠民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第3、4、5、6份证据的合法性不提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刘七根所讲的“不远处”是哪里不清,“几个小孩到附近的工地去叫人来救人”说明工地离溺水地点有一定的距离,其他几个人所讲的距离均说明工地离溺水地点有一定的距离,被告溧江河工程项目部、新干县人民政府认为几个小孩的证言证实施工人员也尽到了施救义务。本院认为,该4份证据均系新干县公安局溧江派出所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东惠民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第8、9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提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仅凭死亡信息就证明杨皓系溺水死亡,应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才能证实。被告溧江河工程项目部、新干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山东惠民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新干县公安局溧江派出所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被告山东惠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杨皓是住校生,且该学校的区域不能认定为城镇,所以有关标准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溧江河工程项目部、新干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山东惠民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杨皓虽在新干县溧江中心小学读书,因新干县溧江镇并不属城镇,故不能认定杨皓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两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五组证据,被告山东惠民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第1份、第2份三性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不能证实原告杨根如的务工地点,对该组证据中的第3份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是谁订的票,且订票的目的不清楚,被告溧江河工程项目部、新干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山东惠民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两原告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杨皓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两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刘刚如、谢九芽、杨年如、刘发根的证言,三被告认为杨皓的下水地点与几个小孩在公安局所讲不一致,本院认为,四证人之间所称能基本吻合,且与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杨皓的溺水地点,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山东惠民公司提供的证据,对第1份证据,原告杨根如、杨润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山东惠民公司对照片中所标注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溧江河工程项目部、新干县人民政府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照片能反映事发地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标注的“涉案小孩下水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第2份证据,原告杨根如、杨润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几个小孩的笔录可证实水深不止九十公分,被告溧江河工程项目部、新干县人民政府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刘小平并未看到杨皓溺水经过,不能证实杨皓是从上游溺亡后流下来的,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溧江河工程项目部提供的证据,原告杨根如、杨润梅对第1份、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溧江河工程项目部在本案中的责任,被告山东惠民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溧江河工程项目部与山东惠民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案情所作的询问笔录四份,证明杨皓是在沙坝边下水,下水后滑入深水坑中,后溺水死亡。原告杨根如、杨润梅对该四份证据质证后认为该四份笔录证实了杨皓下水和溺水地点是同一地点,且因为河道挖沙改变了河床才导致杨皓的死亡,三被告对该四份证据质证后认为几个小孩所说的下水地点不一致,且与公安局调查笔录不一致,所以实际下水地点就是小孩放衣服的地方,同去的小孩告诉杨皓不要下水,但是杨皓还是下水,另加上监护不到位,是导致杨皓死亡的主要原因。本院认为,该四份询问笔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该四份询问笔录之间能基本吻合,且与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下午2时左右,谢子鑫、谢凌锋、谢云波和杨皓在本村的球场上玩耍,之后谢子鑫、谢凌锋、谢云波三人到溧溪村堤外的溧江河中洗澡,谢子鑫等三人先在沙坝上游100米左右的河道拐弯处的草地放好衣服,然后到河道中间下水游泳,并边在水中玩耍边往下游移动。谢子鑫等三人下水不久,杨皓也来到河边,脱好衣服后将衣服与谢子鑫等三人的衣服放在一起。谢子鑫等三人看到杨皓后,告诉杨皓不要下水。谢子鑫等三人游玩到沙坝边的河道大致中间的地方,杨皓已从放衣服的地方慢慢走到沙坝边,并下水,杨皓一下水就滑入深水坑,手就不停地拍打水面,谢云波发现后,谢子鑫等三人一起去救杨皓,当时谢子鑫等三人也滑入深水坑内,后因谢云波会游泳,便拉住谢凌锋的手,谢凌锋再拉住谢子鑫,谢子鑫再去拉杨皓时,杨皓已慢慢沉入水中,谢子鑫三人立即呼救,此时同村的刘浩忠也来溧江河洗澡,三人便喊刘浩忠去拉杨皓,刘浩忠下水踩到一深水坑,赶紧爬上岸,此时在工地上的刘小平、刘七根听到呼救后,也来到事发地,刘七根下河打捞,但未果,不久,刘小平、刘七根离开事发地。刘浩忠上岸后跑到村庄叫杨皓的母亲,带杨皓母亲到河边后,刘浩忠便回家去了。谢子鑫等三人在刘七根上岸后,到村庄上叫人,村民刘刚如、谢九芽、杨年如、刘发根听说有人溺水后,来到沙坝旁边的溧江河道中进行打捞,四人均下水打捞,后来由最晚下水的刘发根将杨皓捞起,但杨皓被捞起时已溺水死亡。事发后,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杨根如、杨润梅系夫妻关系,2004年7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杨皓,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1月29日,新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干府办字(2013)11号文件,文件载明:经县政府同意,决定成立溧江河工程项目部,其组成人员为项目部主任(法人代表)毛利民,技术负责人程士林,财务负责人曾爱梅,成员曾五连、宋明华、肖圣军,项目部设在县水利局,下设办公室、工程科、财务科、质检科、安全科。2013年10月28日,被告山东惠民公司与被告溧江河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新干县溧江河淳丰至河道出口段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溧江河工程项目部(发包人)为实施新干县溧江河淳丰至河道出口段整治工程,已接受山东惠民公司(承包人)对中小河流治理项目新干县溧江河淳丰至河道出口段整治工程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惠民公司施工至新干县溧江镇溧溪村王家洲倒口时,因为工程需要在王家洲埋设涵管,为方便施工,需阻止溧江河道的水流入施工地段,被告山东惠民公司的施工人员便在溧江河流入王家洲的口子处,从溧江河内挖沙围成沙坝,使溧江河靠近沙坝边的地方形成了2米左右深的水坑。另外,山东惠民公司未在施工现场设立明显警示标志。经现场勘查,被告山东惠民公司围成的沙坝成长条形,长约50米,上面宽1米,下面宽约3米,高约1米,溧江河靠近沙坝边的河道水深2米左右。经核定,原告杨根如、杨润梅诉请的合法损失为: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12月×6月=21791元),死亡赔偿金175620元(8781元/年×20年=175620元),合计1974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原告和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杨皓死亡的地点和原因;2、三被告对杨皓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过错大小是多少;3、原告杨根如、杨润梅诉请的合法损失是多少。关于杨皓死亡的地点和原因。综合刘刚如、谢九芽、杨年如、刘发根的证人证言,新干县公安局溧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的四份询问笔录,能证实杨皓的死亡地点为溧江河靠近沙坝的深水坑内,死亡原因是滑入深水坑后溺水死亡。被告山东惠民公司辩称杨皓是在施工段的上游90米左右溺水死亡,之后随水流向施工段,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对杨皓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的问题。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皓在事发时年仅9岁,虽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的判断和预知能力较差,但能够预料到下河游泳的危险性,且杨皓在别人劝告后,仍下河游泳,而二原告作为其监护人,没有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山东惠民公司为方便施工,从溧江河内挖沙围成沙坝,使溧江河靠近沙坝边的地方形成了深水坑,由此改变了该地段的河床特征,且未及时回填,未消除潜在的危险因素,亦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溧江河工程项目部经新干县人民政府发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溧江河工程项目部在山东惠民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山东惠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新干县人民政府作为溧江河工程项目部的设立机构,在本案中亦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杨根如、杨润梅诉请的合法损失。原告诉请丧葬费21791元,本院根据江西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依法计算为21791元。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437460元,本院根据杨皓的户籍情况,按照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依法计算为175620元,对原告诉请不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根如、杨润梅因杨皓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97411元中的59223.3元;二、被告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根如、杨润梅因杨皓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根如、杨润梅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相加,被告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根如、杨润梅79223.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2元(原告杨根如、杨润梅已预交8892元),由原告杨根如、杨润梅负担7112元,由被告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皮继军审 判 员  孔 萍人民陪审员  廖志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青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