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白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907号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谢廷绪,淄博淄川律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振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委托代理人谢廷绪,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因孩子出生后,被告脾气暴躁,不履行家庭义务,不负责任,双方��吵不断。2015年2月24日,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威胁原告及原告亲属,致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的打击,导致双方感情已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00元。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系同学自由恋爱,婚前相处融洽,婚后婚姻关系和谐。虽婆媳关系不和,但被告努力从中协调,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偶尔争吵在所难免。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体谅,相互帮助,相互尊重,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达不到可以判决离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振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仇 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