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睢执字第6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卞丁梅、徐泽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卞丁梅,徐泽亮,李玉富,岳喜坤,彭帮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睢执字第689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负责人张朝亮,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卞丁梅。被执行人徐泽亮。被执行人李玉富。被执行人岳喜坤。被执行人彭帮虎。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卞丁梅、徐泽亮、李玉富、岳喜坤、彭帮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公证处作出的(2014)徐睢证执字第843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执行证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徐睢证执字第843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雷审 判 员  郭 胜代理审判员  温海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