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罗安敏、陶华清与李玉华、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永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安敏,陶华清,李玉华,罗永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6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安敏,男,汉族,1991年7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陶华清,女,汉族,1967年6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玉华,女,汉族,1990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法定代理人:李自文,男,汉族,1963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系李玉华之父。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永华,男,汉族,1966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再审申请人罗安敏、陶华清因与被申请人李玉华、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永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陶华清、罗安敏申请再审称:(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认定“罗安敏、陶华清与李玉华在共同生活期间,陶华清、罗安敏有经常打骂李玉华的行为,李玉华身体和精神受到损害,加之李玉华小孩出生不久便因病死亡,也使得李玉华精神受到一定刺激……”无确切的证据证明。(二)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李玉华与罗安敏系非婚同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同居关系解除后,李玉华的生活困难与罗安敏没有关系,且李玉华是在与罗安敏终止非婚同居关系后40多天才患病,因此其患精神疾病与罗安敏、陶华清没有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惠诚司鉴(2012)028号鉴定意见认定李玉华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残疾为Ⅱ级。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及两名司法鉴定人的鉴定资质、执业能力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川惠诚司鉴(2012)028号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二)罗安敏与李玉华为同居关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处理二人之间的关系,而且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解除同居关系的法律纠纷,罗安敏与陶华清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李玉华在与陶华清、罗安敏、罗永华共同生活期间,陶华清、罗安敏有经常打骂李玉华的行为。打骂行为可能对李玉华身体和精神造成损害,加之李玉华小孩出生不久便因病死亡,也使得李玉华精神受到一定刺激。一、二审认定陶华清、罗安敏的行为对李玉华患精神分裂症具有一定的影响,同时鉴于李玉华患精神分裂症后无生活能力,确定由陶华清、罗安敏对李玉华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罗安敏、陶华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安敏、陶华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戴洪斌代理审判员 黄 丹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