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02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719号原告杨某被告许某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7月19日举行订婚仪式。2014年8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7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发现被告嗜酒成性,脾气暴躁。2014年9月份原、被告去云南旅游时,在咸阳机场被告以原告没有手拉手与其同行,自觉在朋友面前有失面子,当着众多人的场合对原告进行不堪入耳的大骂。在朋友的劝说下,才平息了事态。到了云南世博园,双方又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言语粗俗不堪。旅行回来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经家人的劝说,原告给了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与被告举行了婚礼。2014年12月8日晚,被告叫来朋友在家喝酒,散席后被告自行休息,被告的手机不断响起,原告才发现手机中有被告前女友的聊天记录,内容均是缠绵之意,情真意切。原告拍了几张照片后,心中怒气爆发,踩爆了结婚时的几个气球,被告以原告影响了他的休息,对原告打大出手,致原告原告鼻青脸肿、浑身伤痕累累,并且将原告的手机摔破。原告不得不只穿着睡衣,逃往娘家。被告来到原告娘家,对其微信内容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恶化。2015年正月初一,原被告一起去娘家拜年,仅仅因停车意见不一,被告再次辱骂原告,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第二组证据:htc手机被摔破的照片两张,用以证明2014年12月8日晚上被告殴打原告并摔坏了原告的手机,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第三组证据:QQ聊天记录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前女友藕断丝连,你侬我侬,对原、被告的婚姻毫不珍惜的事实。被告许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举行婚礼仪式和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均属实。旅游期间,被告没有辱骂原告,也没有对原告采用暴力手段。旅游回来后,被告喝完酒只是从原告身后轻轻推了一把,并没有殴打原告,导致原告鼻青脸肿。2014年12月28日,原告回娘家,被告没有辱骂原告。被告聊微信只是朋友之间聊天,没有与前女友藕断丝连的事实。双方之间小吵小闹是很正常的,不能说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许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偷看被告手机内的聊天记录后,被告醉酒无意间将原告的手机摔破,推倒了原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而聊天内容均是婚前的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但因原告再无证据证明其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7月19日举行订婚仪式。2014年8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7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并相互理解,互相支持,就一定能够过上幸福和谐的家庭生活。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沙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