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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商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房玉国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玉国,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商初字第1038号原告房玉国,男,生于1952年10月1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殷培博,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辉,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玉国与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培博、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玉国诉称,2011年7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40080.04元,于2013年6月3日存款20000元,于2013年6月27日存款20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存款10000元。截止2014年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共存款90080.04元。2014年8月31日和2014年9月4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将上述存款及利息共计90857.86元划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非法扣款90857.86元,并自立案之日起以90857.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该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辩称,原告曾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房立青的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曾两次向本案原告进行催收。这次扣款是被告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进行的自助救济方式,扣款的范围包括本金和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17日原告房玉国在被告农商行长清支行(原长清农信社东关分社)存款现金40080.04元,存期五年,利率5.5%,起息日2011年7月17日,到期日2016年7月17日,到期利息11022.01元。2013年6月3日原告房玉国在被告处存款2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6月3日,存款利率4.75%。2013年6月27日原告房玉国又在被告处存款现金2万元,存期二年,利率3.75%,起息日2013年6月27日,到期日2015年6月27日,到期利息1500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房玉国在被告处存定活两便存款1万元,起息日为2014年1月25日。以上四笔存款本金共计90080.04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将原告存款本息10110.37元予以扣收,2014年9月4日被告将原告存款本息80747.49元,合计90857.86元予以扣收均用于偿还借款人房立青在被告处的贷款,并出具贷款还款通知单两份。被告主张扣划原告存款的理由为,原告曾为借款人房立青在被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查明2008年7月16日借款人房立青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被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7月16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8年7月17日借款人房立青与被告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被告向借款人房立青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16日。原告于2008年7月16日与被告签订(东关)农信高保(200807)第1629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房立青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09年7月16日止,在被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5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可直接从保证人在债权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于2009年11月22日、2010年6月3日向原告房玉国发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房玉国予以签收。庭审中原告房玉国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日期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房玉国的签字及印章有异议,提交借款人房立青书写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日期“2008年7月16日”是伪造的,保证合同中房玉国、房恩河签字实际为2003年第一次签订合同时书写的。提交房恩河书写材料一份,证明内容为房立青20**年办贷款合同没去签字。但原告房玉国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告为索要上述存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5日变更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存单四份、贷款还款通知单两份、客户回单复印件四份、房恩河书写证明一份、房立青书写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房玉国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日期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房玉国”的签字及印章有异议,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所提交的房恩河与房立青的两份证明,因两名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7月16日以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房玉国的签字、签收时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7日至2009年7月16日,房玉国的保证期间应自2009年7月17日至2011年7月16日。被告在保证期间内即2009年11月22日向原告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保证期间于2009年11月22日结束,并开始计算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在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内,2010年6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房玉国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截止至2012年6月2日。至被告扣款之日2014年8月31日保证人房玉国已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房玉国要求被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返还扣款90857.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扣款行为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自立案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房玉国所扣款90857.86元;二、由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房玉国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90857.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娟审 判 员  严子真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美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