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邵柏春与合肥广齐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李光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广齐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邵柏春,李光建,李劲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广齐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光明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4918956-9。法定代表人:李力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柏春,无业。委托代理人:吕先三,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光建,自由职业者。原审被告:李劲明,自由职业者。上诉人合肥广齐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广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柏春原审诉称:2012年1月13日,李光建向邵柏春借款300万元本金,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并由合肥广齐公司和李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李光建一直拖欠借款,邵柏春多次催要未果,邵柏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光建、合肥广齐公司、李某向邵柏春支付借款300万元,利息170.8万元(利息从2012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暂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后期利息计算至款清时止),并由李光建、合肥广齐公司、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光建原审庭审中辩称:本案的款项已还清。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3日期间,李光建分别向邵柏春借款1000万元及300万元,合计1300万元。借款1000万元未约定利息,300万元约定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就本案来看,李光建在不考虑是否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均假定约定有利息,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利息按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1300万元受法律保护的利息是1452342元,实际还款超出本息的不受法律保护的为16053658元,超出的部分是利息计入本金后计算的复利,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300万元本息已实际清偿,请求法院驳回邵柏春的诉讼请求。合肥广齐公司和李某原审庭审中辩称:邵柏春诉请的借款本息李光建已清偿完毕,合肥广齐公司与李某的保证责任应免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李光建向邵柏春借款300万元,当日李光建向邵柏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今借到邵柏春300万元,借款人及保证人保证此借款用途为亳州广齐城市广场工程。借款人保证在2012年4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直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每逾期一天,每天加收未还款总额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此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出借人将借款300万元转入李光建的中国银行合肥梅山路支行账号60×××49内。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出借人某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李某在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保证人合肥广齐公司在借据上盖章予以确认。当日,邵柏春向李光建的账户60×××49转款300万元。2013年12月12日,李光建向邵柏春出具说明一份,说明中载明:本人李光建于2012年1月13日向邵柏春借款300万元整,本金300万元未归还给邵柏春,利息已付至2012年4月13日。2013年12月30日,邵柏春向李光建出具说明一份,说明上载明:李光建于2012年1月13日向邵柏春借款300万元,于2012年4月6日向王仁芳借款300万元,此款由广齐集团担保,因李光建至今没有归还,如果邵柏春、王仁芳能通过法院起诉广齐集团追回以上款项本息,邵柏春同意从李光建向邵柏春的原借款本息中抵扣。李光建曾于2013年向邵柏春的妻子徐维琴交付过6张承兑汇票,6张承兑汇票分别是:单号为20289553,付款行全称为徽商银行六安分行清算中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7月23日,出票金额为10万元;单号为22757835,付款行全称为浙江嵊州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7月10日,出票金额为10万元;单号为22757834,付款行全称为浙江嵊州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7月10日,出票金额为10万元;单号为22757838,付款行全称为浙江嵊州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7月10日,出票金额为20万元;单号为22327127,付款行全称为徽商银行宣城分行清算中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5月10日,出票金额为10万元;上述承兑汇票票面总额为60万元,徐维琴在李光建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密押一栏中签名。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光建向邵柏春借款300万元,并向邵柏春出具了相应的借条,邵柏春也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对李光建和邵柏春之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李光建称其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从李光建提供的还款证据来看,李光建主张其于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其与女儿李菁菁一共向邵柏春归还了3050.6万元,即2011年3月17日李光建向邵柏春转款6.6万元,2011年4月2日李光建向邵柏春转款88万元,2011年6月2日李光建向邵柏春转款50万元,2011年6月2日李光建向邵柏春转款96万元,2011年6月21日李光建向邵柏春转款200万元,2011年7月21日李光建向邵柏春转款50万元,2011年8月3日李光建向邵柏春转款30万元,2011年8月9日李光建向邵柏春转款18万元,2011年8月9日李光建向邵柏春转款162万元,2011年10月20日李光建向徐维琴转款300万元;2012年1月13日李光建向梅泉转款100万元,2012年2月19日李光建向邵柏春转款60万元,2012年6月5日李光建向徐维艮转款200万元,2012年9月2日李光建向徐立霞转款120万元,2012年9月20日李光建向徐立霞转款40万元,2012年10月17日李光建向徐立霞转款60万元,2012年11月1日李光建向徐立霞转款50万元,2012年11月3日李光建向徐立霞转款30万元,2012年12月4日李菁菁向窦昌明转款50万元;2013年1月19日李菁菁向徐立霞转款100万元,2013年2月5日李菁菁向徐立霞转款200万元,2013年2月6日李菁菁向徐立霞转款100万元,2013年2月7日李菁菁向徐立霞转款200万元,2013年2月8日李菁菁向徐立霞转款50万元,2013年3月26日李光建向徐立霞转款120万元,2013年4月2日李光建向徐立霞转款40万元,2013年4月18日李光建向徐立霞转款100万元,2013年4月22日李光建向徐立霞转款40万元,2013年5月13日李光建向徐立霞转款30万元,2013年5月31日李光建向徐立霞转款10万元,2013年5月31日李菁菁向徐立霞转款10万元,2013年6月20日李光建向徐立霞转款30万元,2013年7月3日李菁菁向徐立霞转款100万元,2013年7月5日,李光建向徐立霞转款100万元,2013年12月27日,李光建向徐立霞转款20万元。关于2012年1月13日之前的转款,邵柏春陈述其与李光建之间发生多笔借款,这些款项是归还原来的借款及利息,和此笔300万元借款没有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1月13日,故对邵柏春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对李光建主张2012年1月13日之前的还款就是归还本案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李光建主张的其他还款也是归还该笔借款,但不能证明哪些款项是归还该笔300万元借款,且邵柏春对这些还款均不予认可,其主张这些还款并不是归还其本人的,其没有要求李光建向这些人转款,也没有授权其他人代理其收取款项。原审法院认为,从李光建提供的转款凭证来看,只有一笔款项即2012年2月19日李光建向邵柏春转款60万元是向邵柏春转款的,该笔款项应当计入至李光建归还给邵柏春的款项,300万元借款利息自出借之日2012年1月13日计算至2月19日利息应为49710元(300万元×5.6%×4倍÷365天×37天),多余的款项应当冲抵本金,即至2012年2月19日李光建还欠邵柏春2749710元(300万元-250290元);其他的款项均是李光建转给邵柏春以外的人或由案外人李菁菁转给他人的,李光建不能证明这些转款和本案有关联,且邵柏春也不予认可,故对李光建主张其他的还款是归还邵柏春的该笔借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李光建主张其向徐维琴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60万元就是归还给邵柏春借款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徐维琴和邵柏春均陈述其是夫妻关系,其对当时收到这些承兑汇票原件不持异议,但主张后来将这些承兑汇票归还给了李光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李光建也不予认可,故对李光建的主张予以采信,即李光建向徐维琴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60万元应当计入至李光建向邵柏春的还款之中。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归还的款项没有约定,应当首先归还利息,对于超出利息的款项的视为归还本金。该60万元应当首先计入到李光建归还的利息,以李光建应当归还的本金2749710元为基数,60万元利息应当是356天利息(2749710元×5.6%×4倍÷365天×356天),即该60万元应当是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1日期间的利息,故扣除该部分款项后,李光建已经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2月11日。综上,对邵柏春要求李光建归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2749710元,对邵柏春要求李光建自2012年1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自2013年2月12日起,以应当归还的借款274971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邵柏春要求合肥广齐公司、李某对李光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肥广齐公司、李某在李光建出具的借据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予以确认,其应当对李光建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光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邵柏春偿还借款27497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2日起,以借款274971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二、合肥广齐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对李光建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邵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040元,由邵柏春承担9040元,李光建、合肥广齐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共同负担33000元。合肥广齐公司上诉称:一、李光建向邵柏春借款300万元,已清偿完毕,合肥广齐公司的担保责任免除。1、2011年3月2日和2012年1月13日,李光建分别向邵柏春借款1000万元和300万元,合计1300万元。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邵柏春将上述借款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李光建按邵柏春要求,直接偿还邵柏春及其妻1120.6万元,转账给徐立霞、徐维艮、梅泉、窦昌明四人合计1930万元,共支付邵柏春高额借款本息合计3050.6万元2、邵柏春及其妻徐维琴与徐立霞、徐维艮有亲属关系,与梅泉、窦昌明有雇佣关系(徐立霞为徐维琴之女、徐维艮为徐维琴之妹、梅泉及窦昌明为邵柏春公司职员)。结合转入上述四人帐户银行凭证上均留有邵柏春电话,邵柏春与李光建在1000万元及300万元两借贷法律关系外无其他法律关系情况,因此,转入上述四人帐户的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即邵柏春应为上述四人银行账户实际控制人。3、假定两笔借款1000万元和300万元均约定有利息,按先息后本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1300万元借款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1452342元,实际还款超出本息的16053658元是利息计入本金计算的复利,不受法律保护,故本案诉争的300万元借款本息事实上已清偿,该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二、本案属邵柏春与李光建恶意串通损害合肥广齐公司利益而虚构的诉讼。从2013年12月12日李光建出具说明及2013年12月30日邵柏春出具的说明内容来看,合肥广齐公司为李光建向邵柏春及案外人王仁芳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如邵柏春通过起诉合肥广齐公司追回借款本息同意抵扣李光建原借款本息。事实上,李光建与邵柏春之间的1000万元借款在前,300万元借款在后,2013年12月30日说明中原借款实际指的是1000万元借款高额利息计入本金后形成的复利,因此,邵柏春及李光建相互出具的说明中所指的300万元借款(也就是本案诉争300万元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早己消灭,只是邵柏春在无法向没有偿还能力的李光建要回1000万元借款高额利息计入本金后的复利时,双方便恶意串通,制造本案虚假诉讼。因此,合肥广齐公司对恶意虚假诉讼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三、假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但合肥广齐公司应偿付的本息也存在计算错误。2012年2月19日李光建向邵柏春转款60万元,按照先息后本,300万元借款利息自出借之日2012年1月13日至2月19日利息应为68120元(300万元×5.6%×4倍÷365天×37天),多余的款项应当冲抵本金,即至2012年2月19日李光建还欠邵柏春2468120元[300万元-(60万-68120元)];李光建向邵柏春之妻徐维琴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60万元应当计入至李光建向邵柏春的还款之中,以本金2468120元为基数,60万元利息应当是396天利息(2468120元×5.6%×4倍÷365天×396天),即该60万元应当是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的利息,故扣除该部分款项后,李光建已经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23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邵柏春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邵柏春二审辩称:李光建向他人转款并非是偿还邵柏春的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肥广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光建与李某二审未陈述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对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2012年1月13日,李光建不可能在本案借款尚未发生时即偿还该借款,且李光建与邵柏春之间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即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故李光建于2012年1月13日向邵柏春所偿还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后,李光建与李菁菁向邵柏春、徐维琴之外的他人付款,李光建主张该付款系偿还邵柏春的本案借款,但邵柏春对此不予认可,李光建亦无证据证明其向他人付款系根据邵柏春的委托,故李光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光建于2012年2月19日向邵柏春付款60万元,本案借款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该日的利息为68120元(300万元×5.6%×4÷365天×37天),李光建支付的60万元扣除上述利息后为531880元,应视为偿还邵柏春的借款本金,故该日之后剩余的借款本金为2468120元。李光建以银行承兑汇票向徐维琴支付的60万元,为396天的利息[60万元÷(2468120元×5.6%×4÷365天)],故李光建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李光建应当向邵柏春支付2013年3月21日后的利息。合肥广齐公司上诉主张李光建与王仁芳存在恶意串通,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2113号民事判决;二、李光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邵柏春偿还借款本金246812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三、合肥广齐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李劲明对李光建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邵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040元,由邵柏春承担10720元,李光建、合肥广齐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李劲明共同负担31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40元,由邵柏春承担9440元,李光建、合肥广齐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李劲明共同负担27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