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硕商初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无锡鑫皓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鑫皓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商初字第0093号原告无锡鑫皓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7989652-3,住所地无锡新区硕放空港产业园振发六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杜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科,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3600304-1,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戴汉川,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鑫皓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皓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吉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皓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科、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皓锐公司诉称:其于2013年12月为其所有的苏B×××××号小型轿车向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10日,被保险车辆在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振发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24652元,并产生评估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拒绝理赔,故请求判令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立即给付保险理赔款25852元。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辩称:鑫皓锐公司不配合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进行定损,故对第三方机构的鉴定评估价格不予认可,其也不需承担评估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无锡市惠山区政府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采购办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投保保险金额为3222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经投保人申请,2014年6月21日,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同意上述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投保人由政府采购办公司变更为鑫皓锐公司,被保险车辆车牌号由苏B-×××××号变更为苏B-×××××号,其他所载条件不变。2014年12月10日21时10分许,陈红军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鑫皓锐公司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4652元。因鉴定事宜,鑫皓锐公司支出鉴定费1200元。诉讼中,鑫皓锐公司称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派员勘查定损,认为损失金额为2000元至3000元左右,鑫皓锐公司因认为该金额过低,故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称定损时由于鑫皓锐公司不予配合,导致只能拍摄部分照片,根据拍摄到的照片才作出定损结论为3000元。鑫皓锐公司对于拒绝配合定损的陈述不予认可,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鑫皓锐公司与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出险后,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理赔。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鑫皓锐公司拒绝配合其进行车辆定损活动,故应根据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及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赔偿鑫皓锐公司车辆修理费24652元。关于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1200元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皓锐公司258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元(此款已由鑫皓锐公司预交),由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负担。(鑫皓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3元由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皓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邱吉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珅烨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