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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盘县供电局诉被告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盘县供电局。法定代表人蔡昕,盘县供电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伟,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901520。被告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代表人柳向阳,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负责人。被告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立仁,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原告盘县供电局诉被告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供电局委托代理人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县供电局诉称,原告与原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已于2014年11月10日变更为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电义务,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原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累计拖欠原告电费543391.7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原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于2014年11月24日支付了电费100000元(包含了11月份的电费)。2014年11月26日,原告在向原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催收电费时,与原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达成《还款协议》,但原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仍不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2014年4月至10月以及12月的电费566774.45元。原告认为,原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变更为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后,原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的债务应当由被告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和被告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被告不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二被告除应当支付拖欠的电费外,还应当根据《供用电合同》第8.7条的规定支付2015年3月25日前的违约金313555.73元,2015年3月25日后至上述拖欠电费付清期间的违约金按3‰/日计算。根据《还款协议》第四条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4000元。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电费566774.45元,支付2015年3月25日前的违约金313555.73元,共880330.18元;2015年3月25日后至付清电费期间的违约金按3‰/日计算;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4000元。原告盘县供电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至10月原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欠原告电费543391.73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期限,并约定了因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原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承担;2、《起诉欠费煤矿名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电费的明细;3、《柏果供电所2014年月积欠电费台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至12月,原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共欠原告电费566774.45元;4、《违约金计算表》草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至2015年3月25日,因原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拖欠电费产生的违约金313555.73元;5、《供用电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原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了代理费24000元;7、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0日,原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变更为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原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现属于被告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起诉欠费煤矿名单》、《柏果供电所2014年月积欠电费台账》、《供用电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拖欠原告电费、应支付违约金数额,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4000元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信息表》、《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原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于2014年11月10日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由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变更为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企业注册号由5200002931088变更为520000000107316,企业性质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为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新设立的分公司)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30日,原告盘县供电局(作为供电方)与原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作为用电方)签订《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方向用电方供电。双方对电费的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如下:供电方抄表周期为按月抄表,抄表例日为每月的20日,每月抄表一次。用电方应在每月25日前一次结清当期电费,否则供电方有权采取停电方式追缴电费;用电方逾期交付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原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供电,但原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自2014年4月起,除在2014年11月24日交付了电费100000元外(包含11月份的电费),其未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电费,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原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确认原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在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共欠原告电费543391.73元(不含违约金),原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前交纳100000元、2014年12月5日前交纳1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前交纳2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交纳143391.73元,原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在《还款协议》中还承诺,如被告不按时交付电费,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此后,原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未向原告交付电费,截止2014年12月24日,原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共欠原告电费566774.45元。根据《供用电合同》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截止2015年3月25日,拖欠电费产生违约金共313555.73元。另查明,原告盘县供电局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代为进行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4000元。再查明,原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于2014年11月10日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由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变更为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企业注册号由5200002931088变更为520000000107316,企业性质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为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新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1、被告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应否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电费566774.45元及2015年3月25日之前的违约金313555.73元,2015年3月25日之后被告是否应每日按拖欠电费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拖欠的电费付清为止;2、被告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贵州鸿熙矿业有限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应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4000元。原告与原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电义务,原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却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按时支付电费,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除应支付拖欠的电费外,还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支付电费566774.45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当年欠费的,违约金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原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逾期未交付电费,其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由于原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拖欠的电费是2014年12月份之前的,按照《供用电合同》第8.7条的约定,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3月25日前的违约金313555.73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另外,2015年3月26日后的违约金,亦应当按照3‰/日的标准支付。因原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未按期交付电费,导致原告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及原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在《还款协议》中的承诺,原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应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其应支付原告的电费及违约金共计880330.18元,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24000元,该数额并没有超过《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损失24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原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于2014年11月10日变更为被告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以新的企业名称(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成为被告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笔债务应当由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因该分公司即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即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故本案中原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贵州鸿熙矿业有限盘县柏果镇猛者新寨煤矿与被告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电费、违约金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盘县供电局2014年12月份之前拖欠的电费566774.45元及截止2015年3月25日的违约金313555.73元,2015年3月26日之后至上述拖欠电费付清期间的违约金每日按拖欠电费的千分之三计算。二、被告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盘县供电局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三、驳回原告盘县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4元,由被告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郭 懋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林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