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杭夕珍与王如桥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夕珍,王如桥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131号原告:杭夕珍,女,193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兵,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如桥,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杭夕珍诉被告王如桥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正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夕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兵、被告王如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夕珍诉称:杭夕珍与王如桥系母子关系,杭夕珍和丈夫王学民生育六个子女。王学民于2009年去世,剩下杭夕珍独自生活。王如桥已经接手杭夕珍部分承包土地,杭夕珍抚养其直至成家立业,但是王如桥不尽赡养义务。杭夕珍年事已高,身体多病,经济困难,需要他人照顾饮食起居,但王如桥没有尽到子女的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如桥每月给付500元赡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如桥承担。王如桥当庭辩称:杭夕珍说的不是事实,王如桥抚养母亲,管吃管住。杭夕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杭夕珍主体资格。经质证,王如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如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对以上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杭夕珍与王如桥系母子关系,杭夕珍和丈夫王学民生育六个子女。王学民于2009年去世,剩下杭夕珍独自生活。杭夕珍年事已高,身体多病,需要他人照顾。本院认为,尊老、敬老、爱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杭夕珍现年八十三岁,年事已高,身体多病。因此,对于杭夕珍要求王如桥每月支付赡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数额问题。考虑到杭夕珍有六个子女及蚌埠市实际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情确定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关于王如桥辩称其每月给付母亲赡养费300元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如桥虽辩称每月给付赡养费,但是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于王如桥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如桥辩称其没有分到杭夕珍承包地和房产的问题。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履行该项义务无须附任何条件。因此,对于王如桥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如桥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杭夕珍赡养费人民币300元;于每年的1月1日至3日给付前半年的赡养费1800元,于每年的7月1日至3日给付后半年的赡养费1800元;2015年5月至12月的赡养费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夕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如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正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帅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二十二条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