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项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029号原告:项某,女,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黄某甲,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项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在桐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黄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请求法院依法调解双方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桐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黄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和睦、友好、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能够改善,且被告已经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承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进行改正。同时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项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长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