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艾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447号原告艾某,女,住河南省台前县。被告吕某某,男,住河南省范县。原告艾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事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常年在外,相互联系较少,二人已分居生活,婚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4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务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份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为家务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遇事多作交流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以家庭为重,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奇代理审判员 李忠义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祝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