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与周平、丁春红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309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朱方官。委托代理人陈丁莹,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周平。被告丁春红。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东。原告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周平、丁春红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两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于同年3月30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丁莹、被告周平、丁春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两被告因与案外人上海晟海辐条制造有限公司发生劳动合同纠纷争议,聘请原告陈丁莹律师担任其仲裁、一审代理人,约定:劳动仲裁、一审阶段律师服务费各人民币5,000元。原告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11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庭于同年12月18日下达裁决书。两被告不服裁决,委托原告陈丁莹律师于同年12月30日起诉。案外人亦不服裁决而起诉。2015年2月3日,案外人向两被告支付29,200元。同月10日,原告和两被告约定:因为对方起诉,加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同月16日,两被告和案外人达某调解协议,案外人支付两被告38,000元。两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前向原告支付过律师服务费2,500元,在2015年2月16日支付2,500元,尚欠1万元。原告催要未���,故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1万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另行支付邮寄费用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12月24日签订、2015年2月10日补充约定的聘请律师合同;2、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4559、14560号裁决书;3、2015年2月3日的付款清单;4、本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17、5177号民事调解书;5、辞职信和交寄凭证单。被告周平、丁春红共同辩称,原告表示两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可得18万元,后口头承诺至少能得到10万元,两被告才签订合同委托律师,共支付过律师费5,000元;原告因为对方也起诉增加律师费5,000元的行为带有欺骗性质,有损律师职业道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两被告最后没有拿到10万元,只有38,000元,故两���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并共同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撤销聘请律师合同,原告返还两被告律师费5,000元。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同原告证据1。针对两被告的反诉,原告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辩称,没有承诺过两被告,原告已提供了服务,和案外人的调解也是两被告自己同意签字的,故不同意两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两被告因与案外人上海晟海辐条制造有限公司发生劳动合同纠纷争议,聘请原告陈丁莹律师担任其仲裁、一审代理人。原告曾为两被告邮寄辞职信,花费5元。2014年12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4559、14560号裁决书。两被告不服裁决欲起诉。同月24日,原、被告补签聘请律师合同,���定:原告接受两被告的委托,指派陈丁莹律师为两被告与案外人劳动合同纠纷案的劳动仲裁、一审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1万元。案外人亦不服裁决而起诉。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在聘请律师合同上补充约定:因为对方起诉,加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次日,本院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17、51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两被告和案外人达某的调解协议。两被告共支付过原告律师服务费5,0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主张原告口头承诺至少10万元的情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撤销聘请律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执行。但合同既然已经约定了劳动仲裁和一审的律师服务费数额,在法院开庭的前一日,原告以“因为对方起诉”为由要求加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与原合同的真实意��相悖,也有乘人之危之嫌,该补充条款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年12月24日聘请律师合同尾部于2015年2月10日补充约定的“因为对方起诉,加支付律师服务费伍仟元,共欠壹万贰仟伍佰元整”的条款;二、被告周平、丁春红共同给付原告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5,000元;三、被告周平、丁春红共同给付原告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邮寄费用5元;四、驳回反诉原告周平、丁春红的其余反诉请求。上述第二、第三项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两被告已预交),共计50元,由原告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负担25元,被告周平、丁春红共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