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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与黄临丰、汪时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黄临丰,汪时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551号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齐小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临丰,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汪时巧,女,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舒城农合行)诉被告黄临丰、汪时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城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和被告黄临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时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城农合行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黄临丰、汪时巧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临丰、汪时巧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年利率10.8%,利息按季结算,结息时间为每季末的第20日,若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加收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50%的罚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黄临丰、汪时巧给付了借款,被告黄临丰、汪时巧在给付18600元利息后,下剩利息一直拒绝给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还款。现具状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7300元(截止2015年4月1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舒城农合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黄临丰、汪时巧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及借款期限、利率和逾期罚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事实。证据三、照片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贷款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黄临丰辩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但借款期限未到期,现在资金上遇到一些困难,利息没有及时结清,请求法院主持调解,按借款合同的期限还款。被告黄临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汪时巧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临丰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是担保公司约其聊天,到达后,担保公司人员拍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黄临丰、汪时巧为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舒城农合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临丰、汪时巧因购石料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年利率10.8%,利息按季结算,结息时间为每季末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双方约定了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为违约情形之一,出现任一违约情形,借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舒城农合行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黄临丰的账户上转入了借款100万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黄临丰结息18600元。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10日,原告两次向被告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还款。现具状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的利息27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也应依约按时结息,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利息,构成了双方约定的违约,现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合同期内按年利率10.8%计息,合同期外按16.2%计息,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临丰、汪时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1日前的利息为273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按年利率10.8%计息,2015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按年利率16.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0元,由被告黄临丰、汪时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圣海审 判 员  刘义舒人民陪审员  汤英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