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江和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和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990号罪犯江和明,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舟山���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2)舟普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和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以(2013)浙舟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江和明刑期从2012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2015年2月4日因患病被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此前在长湖监狱服刑期间,其考核期15个月,累计积分253.9分。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江和明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江和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和明准予减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晓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鲍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