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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334号原告赵某,女,1977年3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唐禄军,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雍某,女,195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田铃,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唐禄军、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雍某及委托代理人田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一子张某某。原、被告婚后因工作关系长期两地分居,在与被告母亲居住在一起后,婆媳关系较差,夫妻关系不睦。被告2011年12月受工伤后,在照顾被告的问题上,原告与被告母亲经常发生纠纷。被告伤残等级为一级,属无民事行为能力,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无法正常沟通和情感交流,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之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家人关系未能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重庆市渝北区某路某小区某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江北区某路某号房屋原告应有25%的产权份额。被告张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因工受伤,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现处于康复期,不适于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6年2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婚生一子张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原、被告均系石油部门职工,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关系一般,原告在与被告的母亲共同生活期间,婆媳关系不睦,影响到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12月,被告因工头部受伤,2013年4月7日,经司法鉴定,结论为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3年5月23日本院宣告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被告母亲雍某为被告的监护人。2014年1月23日,被告的劳动能力经鉴定结论为:伤残壹级,完全护理依赖,宜配置轮椅,防褥疮坐垫、防褥疮床垫。2013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家人关系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10月14日,被告原工作单位劳动工资部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职工张某现月收入12374元(含伤残津贴6415.2元、伤残护理费1891.5元等),扣除五险一金后实际收入为每月10815元。2011年9月13日,被告和雍某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某路某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3.64平方米,被告和雍某各占50%的产权。2006年4月,原、被告购买位于渝北区某路某小区某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0.16平方米,现被告及母亲雍某居住于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双方各占50%的产权份额。审理中,原告出示夫妻关系约定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现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现将重庆市渝北区某路某小区某号房屋归女方一人所有,男方将房产证50%的份额转让女方,男方自愿放弃房屋所有权。被告质证不予认可。鉴定中,由于鉴样的问题,不能做出鉴定结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判决书、房产证复印件、买卖合同、协议书、房产档案、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工作关系,长期两地分居,而双方又未注重经营婚姻,导致夫妻关系一般。家庭中,由于婆媳关系的不和,客观上对原、被告夫妻关系产生不利的影响。2011年12月,被告因工致残,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与原告因监护权的问题产生争议,通过诉讼,指定被告的母亲雍某为被告的监护人,这也影响了家庭关系的和睦。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未能改善,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符合再次起诉条件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子张某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健康,生活固定,有利于抚养小孩,故婚生子以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伤残等级为一级,虽然每月有1万左右的收入,但被告的支付也相当巨大,因此在被告身体尚未康复前,以不支付抚养费为宜。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位于渝北区某路某号某小区某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后添置的财产,虽然原告举示了夫妻关系约定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系孤证,不能推翻房屋产权登记上的记载,因此,解除婚姻后,原告应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对于江北区某路某号房屋,因该房屋涉及第三人的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赵某负责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位于渝北区某路某号某小区某号房屋由原告赵某享有50%的产权份额,由被告张某享有50%的产权份额;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