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民初字第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叶世勇与扬州华劲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世勇,扬州华劲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447号原告叶世勇。委托代理人顾益东,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华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汤庄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叶家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海祥,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世勇与被告扬州华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劲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世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益东,被告华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雇用的员工,自2012年起,被告就陆续拖欠员工工资,截止目前,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总额合计2940.42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2940.42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1月27日,高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征询意见书一份;2、扬州华劲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1月份合同外工资表一份;被告辩称,本公司与所有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所有的工资均进行了结算,不存在结算之外的额外工资,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虚假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举证。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014年8月13日,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叶兴鸿(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叶家忠的父亲)的询问笔录一份;2、2014年7月4日,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韩忠春的询问笔录一份;3、扬州华劲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1月份合同外工资表一份,附考勤表一份,上面均有叶新鸿的签名;4、扬州华劲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12月份职工工资表一份,上面有韩忠春签名。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雇佣的员工。2014年1月,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工资,欠原告工资款2940.42元。该欠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扬州华劲机械有限公司工资表予以证明,该工资表中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叶家忠的父亲叶新鸿签字证实,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笔录中,叶新鸿、韩忠春均认可该公司员工2014年1月份的工资未支付。原告追款无着,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940.42元。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2940.42元,有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叶家忠父亲叶新鸿出具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在工资表中有叶新鸿的签名,同时高邮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处理被告公司欠薪纠纷时,叶新鸿认可其在公司从事日常管理工作,且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叶家忠的妻子韩忠春也认可该公司未向其员工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故对叶新鸿出具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在该工资表中显示2014年1月份下欠原告工资2940.42元,该工资表中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叶家忠父亲叶新鸿的签字,应当能够证实欠款的真实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华劲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世勇劳动报酬工资2940.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扬州华劲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王传明人民陪审员 吴向荣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爱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