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9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重庆雷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雷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9836号原告重庆雷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管委会综合楼728室,组织机构代码69656413-7。法定代表人牟成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玲,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义珊(该公司执行经理)住重庆市渝中区(特别授权)。被告XX,男,住重庆市万州区。第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265-2。法定代表人黄小京,支行行长。原告重庆雷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雷士公司”)与被告XX、第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下称“农商行万州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由审判员张文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纯属、唐中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士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义珊、陈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第三人农商行万州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士公司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XX(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本案争议座落于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翠屏大道1066号出卖给被告,建筑面积124.11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955000元,付款方式:首付287000元,余款668000元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不履行或者不按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银行提前解除合同或者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应于逾期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为清偿之贷款及罚息等全部款项并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为原告代为清偿之款项金额的1℅;如超过15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以上所有款项,则原告有权解除买卖合同,被告承担总房款1℅的违约金,原告可以从被告支付的房款中扣除违约金。除���担违约金外,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行使追索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2013年9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2014年6月9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催收通知》,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的付款义务。原告在2015年3月25日之前共计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了65890.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书,告知被告自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即解除双方《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有权另行出售该商品房。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于2015年3月25日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19833.3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24675.20元(712520.27元×1﹪+955000元×1﹪+8000元律师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农商行万州支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XX(乙方)与原告雷士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本案争议座落于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翠屏大道1066号卖给被告,建筑面积124.11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955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287000元,余款668000元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不履行或者不按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银行提前解除合同或者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应于逾期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为清偿之贷款及罚息等全部款项并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为原告代为清偿之款项金额的1℅;如超过15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所有款项,则原告有权解除买卖合同,被告承担总房款1℅的违约金,原告可以从被告支付的房款中扣除违约金。除承担违约金外,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行使追索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2013年9月2日,被告XX与第三人农商行万州支行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被告贷款金额668000元,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被告XX没有按时向银行还款。2014年6月18日,原告代被告XX偿还2014年3月至5月所欠贷款本息15215.83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代被告XX偿还贷款本息30841.24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代被告XX偿还贷款本息19833.38元。其中,原告代被告XX偿还的以上两笔贷款本息15215.83元和30841.24元已由本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8540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有权向被告XX追偿。由于被告XX长期未按合同约定按��还款,原告因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4月17日,原告代被告XX偿还所欠贷款本息646629.82元。至此原告代被告XX共计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712520.27元,该笔贷款已经全部偿清。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自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即解除双方《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有权另行出售该商品房,并要求被告承担代偿款和违约金。原告为此诉讼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还款证明》、《客户交易回单》、《贷款收回凭证》、《贷记往帐经办明细凭证》、《证明》、《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法律服务费发票、《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XX与原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约定:“被告不履行或者不按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银行提前解除合同或者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应于逾期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为清偿之贷款及罚息等全部款项并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为原告代为清偿之款项金额的1℅;如超过15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以上所有款项,则原告有权解除买卖合同,被告承担总房款1℅的违约金,原告可以从被告支付的房款中扣除违约金。除承担违约金外,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行使追索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XX在取得第三��农商行万州支行的按揭贷款668000元后,未按时向银行还款,导致为其提供阶段性担保责任的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了至2015年3月25日的贷款本息共计65890.4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代为清偿的费用,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应当按照原、被告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原告也履行了解除合同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通知义务,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2015年3月25日支付的贷款本息19833.38元及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违约金和律师费共计24675.20元(712520.27元×1﹪+955000元×1﹪+8000元律师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雷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XX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雷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19833.38元;三、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雷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共计2467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794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文勇人民陪审员 冉纯属人民陪审员 唐中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聂登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