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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常州塑金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泓杰林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塑金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泓杰林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457号原告常州塑金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吴永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枫、史卫东,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泓杰林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刘华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建军、邸达,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塑金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泓杰林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就塑料粒子的供应于2011年11月起多次达成供应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颗粒,并约定了价格,交货数量,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等等。至2013���4月23日止,原告已实际履行交货152.525吨,总计价值1583402.5元,至2013年4月27日,被告已付款89万元,至今尚欠余款69340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3402.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65064.2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交货数量不是152.525吨;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合同七份,证明合同约定了数量、付款方式等信息,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月结60天付6个月承兑汇票,出示传真件原件6份,复印件1份,向法院提交证据的复印件共7份。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都没有异议。证据二,送货单4份,发货数量是11.5吨,该项送货单项下的发票没有开具;提交送货单29份,增值税发票14份,发票出示复印件,送货单提交原件;同时,提交送货明细及付款明细共计一份。被告质证:送货单4份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29份中累计送货数量137.525吨比原告主张的少了15吨。该15吨没有被告送货单的签收。该14份发票没有异议,但是没有收到其中15吨的货。该明细中打钩部分被告予以认可,未打钩部分是原告没有提交送货单的原件。证据三,收据10份,证明被告已经部分履行义务89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提交复印件。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被告提交证据一,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截图一份,提交复印件。要证明原告同意因货物超重从货款中扣减赔偿款10万元;另外,原告同意从货款中扣减26700元的让利,扣除以上金额,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434395元。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邮件的确是原告发给被告的,汇总的内容也是原告书写的,原告认可双方业务金额总计是1451095元,收回货款89万元,但是,超重赔偿以及让利的依据被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加上上述1267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该是561095元。通过上述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主要事实,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塑料颗粒,后原告就货款结算向被告对账,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可以看出,原告自认从总货款1451095元中扣除超重赔偿10万元及让利26700元,再减去被告已支付89万元,被告欠原告货款为43439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且也自认邮件内容系其出具的,该邮件系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承诺,到达被告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此承诺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为434395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向原告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自认被告欠货款434395元,且被告也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支付上述货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结60天后支付货款,原告主张利息从被告2013年4月27日最后一次付款推后60日即2013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22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辩解被告应当提交超重赔偿以及让利的依据与其承诺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泓杰林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塑金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34395元;二、被告青岛泓杰林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塑金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434395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85元,原告负担4265元,被告负担7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 判 长  熊 敏审 判 员  孙维同人民陪审员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