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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22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2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夏丽、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来到被害人顾某某的租房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栋),要求被害人顾某某偿还2万元的债务,对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甲用脚踢了被害人顾某某的臀部后与被害人顾某某发生扭打。被害人顾某某因看见陈某甲手中持有刀具,遂逃跑,被告人陈某甲追上后,用其随身携带的腰刀将被害人顾某某的背部等部位刺伤,并用木棒敲打被害人顾某某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顾某某有关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梁某某、郑某某、韦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有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氡名人民陪审员  沈国新人民陪审员  杨仁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