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冯某某等人职务侵占、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江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村民小组组长。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村党支部书记兼会计。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姣,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矣某某,女,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原村民小组副组长兼出纳。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江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矣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汝、王亚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矣某某及辩护人李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因江川县晋江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征收江川县某村民小组的10.6亩土地,时任江川县某村民小组组长的被告人冯某甲伙同时任某村民小组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冯某乙,通过虚报数据、降低对村民补偿标准的方式,从晋江高速公路项目的地上附着物补偿、青苗补偿费中套取23315元公款。随后,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商量与被告人矣某某将套取公款私分,其中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各分得10907.50元,被告人矣某某分得1500元。2011年3月,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矣某某为组织本村村民外出旅游,利用职务之便向云南江川某房地产公司协调20万元资金,后向参加旅游村民以300元/人的标准收取自费款,共计245000余元至大理、丽江等地旅游。事后,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矣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旅游余款25000余元私分,其中冯某甲、冯某乙各分得9000元;矣某某分得6000元。此外,三被告人还收受本次旅游承办单位旅行社经理给予的好处费5400元,其中被告人冯某乙收取了2400元;被告人冯某甲、矣某某各收取了1500元。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冯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本村水网改造拆下的废旧钢管私自变卖,并将所得款1300余元占有。被告人冯某乙、矣某某在纪委谈话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矣某某已将涉案款项退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旅游名单、土地补偿公示表、补偿协议书、任职证明、证人杨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矣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到案情况和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冯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⑴被告人冯某乙是侵占村民旅游款项,不是集体资金,不构成职务侵占罪。⑵在贪污犯罪中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冯某乙依法只能对其个人贪污数额承担责任。⑶收受旅行社的款项不属于犯罪所得。⑷被告人冯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积极退还赃款,应依法对被告人冯某乙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矣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组成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数据、降低补偿标准的方式套取补偿款23315元,并将该款项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矣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主要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共同侵占集体资金25000余元,被告人冯某甲还单独侵占集体资金1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矣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积极虚报数据、降低补偿标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矣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冯某乙、矣某某在纪委谈话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矣某某主动退还涉案款项,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矣某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乙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在贪污罪犯中不应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冯某乙依法只能对其个人贪污数额承担责任;收受旅行社的款项不属于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事实及证据证明无论是协调或向村民收取的资金都是以村民小组名义取得,该资金已进入集体名下,应视为集体资金,被告人冯某乙等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该资金就侵犯了集体资金的所有权,其行为已侵犯了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被告人冯某乙等人是共同犯罪,应以共同犯罪的总数额定罪量刑,而非以个人实际占有数额定罪量刑。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冯某乙伙同冯某甲商议虚报数据、降低补偿标准,对套取补偿款起到决定性作用,相对被告人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言主导性要大得多,故贪污犯罪中应根据作用大小划分主从犯。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所以对被告人冯某乙应以共同贪污的23315元的数额来确定量刑。收受旅行社的回扣因未达到犯罪数额,不属于犯罪所得,但被告人冯某乙收受回扣系违法行为,对该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积极退还赃款,应依法对被告人冯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被告人冯某乙的犯罪情节相符,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矣某某虽犯数罪,但犯罪金额不大,且犯罪后主动退还涉案款项,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零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冯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一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矣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涉案的违法所得54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代留平审判员 唐炳丽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