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永年县永博矿山支护材料有限公司与李壮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年县永博矿山支护材料有限公司,李壮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年县永博矿山支护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工业园区西南工业区通兴路西。法定代表人耿海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壮壮。委托代理人贺晓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年县永博矿山支护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博公司)因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日,李壮壮到永博公司上班,从事机器设备的检修和维护工作。2013年10月23日,李壮壮在永博公司受伤。2014年8月1日,李壮壮向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李壮壮与永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裁决永博公司赔付���壮壮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康复治疗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各项费用共计280000元。2014年9月9日,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永劳人仲案(2014)第054号裁定书,裁定李壮壮与永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永博公司认可李壮壮于2013年10月1日到其公司从事机器设备的检修和维护工作,并认可李壮壮于同年10月23日在其公司受伤。但永博公司称李壮壮与其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永博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永博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提交工资表及考勤记录,永博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李壮壮提交的工作服与候小超的证言、录音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永年县永博矿山支护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壮壮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年县永博矿山支护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永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撤���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李壮壮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李壮壮在上诉人处从事维修事务,李壮壮属于独立的合同工,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李壮壮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审庭审过程中,李壮壮未提出任何有力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壮壮提交的工作服、饭卡无法确定是李壮壮本人拥有,无法体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李壮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受伤害是在厂子内形成的,上诉人也未认可李壮壮是在其公司受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害显然缺乏证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壮壮答辩称,1、上诉人称其与李壮壮系承揽关系属于独立的合同工,不是事实,不能成立。2��李壮壮一审提交了工作服、饭卡、工资卡及农业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李壮壮与永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永博公司作为用人单未提交工资表、考勤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李壮壮与永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同时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李壮壮提交证人证言、工资卡收支凭证等证据证明在永博公司工作,且永博公司也认可李壮壮于2013年10月1日起到公司从事机器设备的检修和维护工作。永博公司上诉提出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于永博公司提出双方不存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年县永博矿山支护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运才审 判 员 徐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