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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2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渝C0N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袁某某(未成年人),由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往三教镇玉峰小学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三教镇三板路小石坝路段时,撞上被害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20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欧某某、樊某某、蒋某某、白某某、龙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秋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