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本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玉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在本市宽城区芙蓉路吉粮大厦后侧楼下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的别克君威轿车副驾驶位置的玻璃打碎,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125元;在本市宽城区四平路小区5-6号楼下将被害人邵某某停放的丰田兰德酷路泽轿车副驾驶位置的玻璃打碎,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225元;在本市宽城区太阳城大门附近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的大众奔腾轿车副驾驶位置的玻璃打碎,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212元;在本市宽城区太阳城6号门前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丰田汉达兰轿车副驾驶位置的玻璃打碎,盗走车内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275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7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给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杨某某、韩某某、邵某某、朱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一百二十五元、被害人邵某某人民币二百二十五元、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二百一十二元、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二百七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丽娟代理审判员 巴 卓人民陪审员 赵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俊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