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闫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87号原告闫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江干平,武宣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甲,农民。原告闫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植雷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陶玉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闫某及其代理人江干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时于2004年相识,双方在××××年××月××日到河北省柏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年××月14曰生育儿子廖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廖某丙(现随原告居住河北省外婆家)。由于原告是有孕在身,才无可奈何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特别反常,经常对原告发大丈夫的脾气,严重时还拳脚相加。自从婚后,被告见其婚姻达到目的了,时常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以骗、盗(2012年被告因盗窃被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判决有期徒刑)混过日子。对家庭不过问,对孩子不关心。因被告的种种不良行为深深影响原告以及孩子们的心灵,夫妻双方也经常谈起协议离婚事宜,由于其他原因无法达成离婚协议。因各种家庭矛盾,原、被告时常争吵,每次争吵的结果,均是原告遭到被告毒打。被告性格暴燥,大男子主义,原告作为一位远离娘家的游子自从与被告结婚,原告就似羔羊掉到狼窝内,身不由已,任由他人宰割。被告的不良行为,劣性不改,使原告无法在心中再容下被告。被告的种种行为,也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属于名存实亡。在经济上,因被告不顾家庭的原因,双方各挣各用,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综上,原告恳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女各自抚养一位,由原告抚养女儿廖某丙,被告抚养儿子廖某乙;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2、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证实原、被告家庭成员构成情况。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因为盗窃被法院判决有罪而服刑的事实。4、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王家庄乡南瀑水村民委员会2015年元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自2012年2月至今在家乡居住的事实。5、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信息截图9张,证明被告多次发信息辱骂原告。被告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但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时,曾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做了口头答辩: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儿女各自抚养一个,由原告抚养女儿廖某丙,被告抚养儿子廖某乙,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廖某甲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双方在××××年××月××日到河北省柏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14曰生育儿子廖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廖某丙。婚后双方经常因性格和家庭观念不一致发生争吵。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独自带着女儿回到河北省娘家生活至今。2012年9月被告因盗窃被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判决有期徒刑8个月并服刑。2015年原告以被告殴打、辱骂原告、对家庭漠不关心以及被告在外犯罪获刑对家庭造成的伤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对子女的抚养进行分担。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共同努力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家庭生活中,对双方出现的性格差异、以及家庭观念的分歧要学会理性对待,要多沟通,多包容。本案原、被告在家庭生活出现矛盾后未能理性对待,一方希望通过暴力和辱骂压制对方,另一方则离家出走长期分居。导致夫妻矛盾没有得到缓解反而进一步加深。另外被告的犯罪行为也进一步加深对夫妻感情的伤害。对于原告离婚请求,被告在答辩中也表示同意。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子女抚养问题,被告在答辩中也同意了原告提出的抚养方案。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子女抚养方案符合子女的生活现状,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所以对该方案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闫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廖某乙由被告廖某甲抚养,婚生女儿廖某丙由原告闫某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对不直接抚养的子女,原、被告有探视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植雷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玉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