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终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建和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和,王俊燕,王俊德,吕雪,焦立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终字第1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建和,1973年4月21日出生,现住吉林省乾安县。委托代理人刘春友,1971年5月23日出生,现住乾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俊燕,现住吉林省乾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德,1983年12月5日出生,现住吉林省乾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雪,现住吉林省乾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立平,现住吉林省乾安县。上诉人朱建和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建和及委托代理人刘春友,被上诉人王俊燕、王俊德、吕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焦立平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建和诉称:2014年6月11日,在乾安县乾安镇明珠广场东北角原、被告因卖西瓜发生口角,四被告将原告殴打后又将原告的车辆砸坏,致原告头皮挫伤、右面部软组织挫伤、胸壁挫伤、左前臂皮肤抓伤,原告受伤后在乾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好转出院,原告因此次受伤治疗花去医疗费等费用4000多元,经乾安县公安局昆池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医药费4186.15元、护理费18天×120.74元=2173.32元、误工费18天×120.74元=2173.32元、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900元、交通费60元、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12492.79元。原审被告王俊德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提出的费用。原审被告吕雪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提出的费用,不合理。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俊燕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提出的费用。原审被告焦立平:未予当庭答辩。原审查明,被告王俊德与被告吕雪是夫妻关系,被告王俊德是被告(反诉原告)王俊燕的弟弟,被告焦立平(与公安卷宗记载的焦丽静为同一人)是被告(反诉原告)王俊燕的嫂子。2014年6月11日,在乾安县乾安镇明珠广场东北角原、被告因卖西瓜发生口角,四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入住乾安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伤、右面部软组织挫伤、胸壁挫伤、左前臂皮肤抓伤,在乾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好转出院,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因此受伤治疗花去医疗费4186.15元。护理费18天×120.74元=2173.32元、误工费18天×120.74元=2173.32元、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900元、交通费60元、财产损失3000元,被告王俊燕当庭提出反诉,并交纳了反诉费,其反诉请求本诉原告因殴打其致伤而住院治疗41天的全部经济损失,即因治疗骶尾部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及右手软组织挫伤、胸壁挫伤、下腹壁挫伤的医疗费人民币2519.1元、误工费3649元、护理费4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共计14696元。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陈述被告庭审过程中陈述的事实经过是不属实的,要求四被告赔偿我诉状中所要求的费用,车辆折旧费用1万元,修车费不包括在折旧费之内,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认为新车被砸坏之后就应该赔偿折旧费1万元;关于反诉,被告是捏造事实,住院费用我不承担,没有动手打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王俊燕陈述关于本诉,原告缺少住院费用清单及诊断书,车损方面没有证据证明,折旧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是双方卖瓜引起的纠纷,证人证言能够确认原始打架的位置是在道路西侧,原告在卖瓜的时候以明显低于对方的价格恶意竞争,在剩下一箱瓜的时候到被告方处,进而发生双方打架的行为,原告具有过错;反诉原告确实受到各种伤害,也能够确定具体受到的伤害是由原告殴打造成的,构成侵权,反诉被告应对反诉原告进行赔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乾安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枚、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一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复印件一册;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枚、门诊收费票据一枚。原审认为,原、被告虽属同类生意经营,但经营方式自主,并采取正当竞争经营方式,发生纠纷理应协商和谐解决,不应该采取暴力解决方式,原告虽采取竞争方式不妥,但被告不应该采取殴打方式解决,此次纠纷,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采取以暴制暴进行殴打被告王俊燕是错误的,对其经济损失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俊燕的反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财产损失,因无据支持,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计算标准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680.95元{(医疗费人民币4186.15元+护理费人民币1954.62元=108.59元∕天×18天+误工费人民币1603.44元=89.08元∕天×1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0元=100元∕天×18天)×70%};二、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417.07元{(医疗费人民币2519.1元+护理费人民币4452.19元=108.59元∕天×41天+误工费人民币3652.28元=89.08元∕天×4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100元=100元∕天×41天)×30%}。上诉人朱建和上诉称,2011年6月11日上诉人在乾安县明珠广场与四被上诉人因生意发生口角。上诉人让四被上诉人打伤后住院治疗18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运输车辆进行了打砸,造成车辆损坏,原审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王俊燕当庭提出反诉,称在殴打时,王俊燕也受伤住院治疗,上诉人认为是无中生有,因四被上诉人打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还手的能力,王俊燕的伤是踹上诉人的车是造成的,原审判决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四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9492.79元,车辆修理费1450元车辆误工费待评估后计算30天×300元=9000元,车辆拆旧费5000元共计32992.79元。请求撤销原判四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治疗费用,并承担车辆修理费及误工费。被上诉人王俊燕答辩称,上诉人说的不合理,应该按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俊德答辩称,同意王俊燕意见。被上诉人吕雪答辩称,同意王俊燕意见。被上诉人焦立平答辩称,未出庭未答辩。四、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乾安县公安局以乾公(昆)行罚决字(2014)第16、17、1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吕雪、王俊德、焦立平、王俊燕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建和与被上诉人王俊德、王俊燕、吕雪、焦立平因卖西瓜双方发生纠纷,双方本应友好协商处理或通过相关部门解决争议,但双方互不相让,致使矛盾激化,先有争吵发展到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建和受伤,上诉人朱建和将王俊燕致伤,上诉人认为原审反诉原告其自己踹车致伤与医疗诊断所伤部位不符,故对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上诉人王俊德、王俊燕、吕雪、焦立平对上诉人朱建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朱建和应当对被上诉人王俊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朱建和主张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问题,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乾安县兴达专业钣金烤漆修配厂修车发票1450元,但修车明细表中无单位、单价、金额,修车发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建和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他费用9492.79元、车辆误工费9000元、车辆拆旧费5000元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朱建和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艳泽审判员 王明星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