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民木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修改后 原告孟庆丽与被告李艳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丽,李艳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木初字第527号原告:孟庆丽,女,196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XX乡XX村。委托代理人:侯占仁,朝阳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艳雄,女,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XX乡XX村。原告孟庆丽与被告李艳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占仁,被告李艳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丽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儿子将我家门外排水沟堵住,因此我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我打伤。我受伤后被送往朝阳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2天,诊断为“面部外伤、头皮血肿、后背外伤”。因被告拒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73.41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180元、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03.41元。被告李艳雄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因为她也打我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居住。2014年10月21日15时许,双方因排水沟一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朝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外伤、头皮血肿、面部擦皮伤、后背部外伤”,休息3天。花医疗费1,773.41元。损害发生后,经朝阳县公安局胜利公安派出所处理,被告拒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朝阳县公安局胜利公安派出所本案治安案卷,朝阳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书、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影像诊断报告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有朝阳县公安局胜利公安派出所本案治安案卷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到人身损害的程度及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有朝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递交交通费收据,故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雄赔偿原告孟庆丽医疗费1,773.41元、误工费108.45元,合计1,881.8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庆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艳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边守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