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719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司恩峰,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恩峰、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难以建立好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婚生女儿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被告许某甲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大组合三组、沙发三组、小组合三组、联邦椅三组、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茶几两个、彩电一台、万年历一件、写字台两个、饮水机一台、小椅子四把、梳妆台一套两件、碗橱一件、盆架一个、衣架一个、板椅两把、自行车一辆。被告的个人财产有正房四间、偏房两间、大门一间。原被告双方因矛盾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五分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及本院勘验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订婚后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了子女,应当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的态度,逐步加深夫妻感情,即便是生活中偶有矛盾和分歧,也应当求同存异,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而不宜采取离婚的方式来解决。在诉讼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况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君审 判 员 赵天鹏人民陪审员 吕书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熙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