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立与曾宪胜、董延年、李守营、李桂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董延年,李桂福,曾宪胜,李守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593号原告王立。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延年。被告李桂福。被告曾宪胜。被告李守营。原告王立诉被告曾宪胜、董延年、李守营、李桂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明丽,被告董延年、李桂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宪胜、李守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王立为被告李桂福、李守营所承包的青州市何官镇臧台工地运送石子、沙料,货款共计38595元,被告李桂福、李守营雇佣的工作人员董延年、曾宪胜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一直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38595元。被告董延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与曾宪胜在工地负责收料,收条是曾宪胜写的,我与曾宪胜分别签的名。被告李桂福辩称:我与李守营是合伙关系,我们合伙承包了青州市何官镇臧台村宿舍楼工程,雇佣被告曾宪胜、董延年为工地收料员,我认可曾宪胜与董延年出具的收到条。2013年春天,我与李守营分伙,但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和分伙协议,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都转到了李守营的银行账户,所有的欠款应由李守营支付。被告李守营未答辩。被告曾宪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桂福与被告李守营系合伙关系,两被告合伙承包了青州市何官镇臧台村宿舍楼建设工程,承包该建设工程期间,被告李桂福与被告李守营雇佣被告曾宪胜、董延年为工地收料员。2012年6月份,经被告董延年联系,被告李桂福、李守营从原告王立处购买沙子、石子等建筑材料,由原告送货至青州市何官镇臧台宿舍楼工地,并约定河沙每方95元,磨沙每方75元,石子每方75元。2012年8月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为被告李桂福、李守营提供河沙186方、磨沙93方、石子186方;被告李桂福、李守营欠原告货款共计38595元,被告董延年、曾宪胜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条收到王立给李桂福李守营臧台工地送河沙6×31×95元/=17670元磨沙3×31×75元/=6975元石子(1-3)6×31×75元/=13950元计38595元正即叁万捌仟伍佰玖拾伍元正。收料员:董延年、曾宪胜(签字)2012.8.2号”。上述款项,被告李桂福李守营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董延年、曾宪胜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并且在原告的收到条上分别签字确认已收到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款。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桂福、李守营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义务后,被告李桂福、李守营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被告李桂福、李守营之间虽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李桂福、李守营具备合伙的实质条件,本院认定被告李桂福、李守营存在合伙关系。因此,被告李桂福、李守营应当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桂福未提供其退出合伙的有效证据,因此,被告李桂福关于与李守营已分伙,所有债务均由被李守营承担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守营、曾宪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福、李守营共同支付原告王立货款38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382.50元,由被告李桂福、李守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郇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