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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露、刘波诉被告湘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不服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露,刘波,湘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潭行初字第33号原告李露,男,汉族。原告刘波,女,汉族。被告湘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XX,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力烽,男,汉族。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原告李露、刘波诉被告湘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不服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原、被告已协调处理,原告李露、刘波自愿于2015年6月25日前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肆万元整,原告李露、刘波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李露、刘波在本案裁判宣告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露、刘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审 判 长  刘兆云审 判 员  唐荷兰人民陪审员  赵德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妙附引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