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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邹志明与毕贵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志明,毕贵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527号原告:邹志明,男,汉族,1959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毕贵容,女,汉族,1954年5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邹志明与被告毕贵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慧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志明、被告毕贵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志明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因购买伊玛索减肥产品差钱,就向我借了11800元,让我为其垫付,并向我出具了借条。我就把钱直接支付到了加简公司的账户上,被告得到了减肥产品,还有加简公司为其开设的账户密码。当时借款时,我们都不知道销售伊玛索减肥产品的加简公司涉嫌传销,到了2014年5月份,公安局找我了解加简公司的情况,我才知道该公司涉嫌传销。我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的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毕贵容辩称:借钱应当还,但是之所以向原告借钱,是原告承诺一年回本,返本的钱就可以拿来归还借款,我才买了一单产品,当时写完借条,我就不想买了,我让原告把借条还给我,被告拒绝把借条给我。现在也没有回本,我自己投入的2000元也没有收回,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毕贵容经人介绍购买伊玛索减肥产品,因缺乏资金,当时在场的原告邹志明就帮其垫付了11800元。被告毕贵容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邹志明人民币壹万壹仟捌佰元正小写¥11800元正借款人毕贵容2013年5月25日”。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另查明:陈凤莲等人注册成立重庆加简科技有限公司,以销售“伊玛索•蜀宝”减肥产品的名义发展会员吸纳资金。邹志明、毕贵容均为加简公司会员。加简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成员陈凤莲、李均等人已于2014年8月被江北区人民法院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刑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毕贵容向原告邹志明借款11800元投资购买减肥产品,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称是由于原告承诺该投资能够一年回本才向原告借款,首先被告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次,在借款当时,被告投资加入的加简公司并未依法被定性为传销组织,原被告均是在2014年5月份公安机关询问时才得知这一情况。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贵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邹志明借款本金11800元。如果被告毕贵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为47.5元,由被告毕贵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慧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青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