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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吴建阳与陆丽燕、徐继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阳,陆丽燕,徐继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01346号原告吴建阳。被告陆丽燕。委托代理人顾齐红,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继红,现羁押于南通女子监狱。原告吴建阳诉被告陆丽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太民初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9月15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苏中民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苏检民(行)监(2014)32000000029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苏民抗字第00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苏民再提字第00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苏中民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及(2012)太民初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徐继红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吴建阳、被告陆丽燕的委托代理人顾齐红、被告徐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阳诉称:2007年12月17日,被告徐继红向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陆丽燕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后徐继红归还9万元,尚欠9万元。徐继红因涉嫌诈骗被判刑,但该笔借款并未列入徐继红刑事案件,属于民事纠纷。陆丽燕作为担保人,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陆丽燕承担担保责任,即判令被告陆丽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752元(自2007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陆丽燕辩称:原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在保证期间向陆丽燕主张权利,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一封挂号信,且不说该挂号信陆丽燕没有收到,即使当时陆丽燕收到了挂号信,原告也丧失了要求陆丽燕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延长的法定后果。保证期间不因原告曾发挂号信而可以延长或者中断,原告只有在此期间向法院主张权利,陆丽燕才有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在2012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完全丧失了要求陆丽燕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陆丽燕承担担保责任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徐继红辩称:吴建阳是通过陆丽燕介绍认识的,当时徐继红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吴建阳借款20万元。2007年12月份的一天,在“好世界快餐”门口吴建阳的车里给了18万元现金,徐继红给吴建阳的是20万元的借条(庭审中徐继红又陈述为给了16万元现金,出具借条是18万元),2万元作为利息直接扣下来,当时陆丽燕也在场。此后,徐继红每个月给付吴建阳2万元利息,一直付了一年多,一年以后,徐继红归还了10万元,此后每个月给付吴建阳1万元利息一直付到2009年11月15日。吴建阳一共拿了35万元,钱已经还清,不应该再要求陆丽燕承担担保责任了。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吴建阳(甲方)、徐继红(乙方)、陆丽燕(丙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协议主要内容: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8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从2007年12月18日至2008年2月17日止;乙方将位于其城厢镇桃园路16-3幢104室的房屋抵押给甲方;丙方愿做乙方的担保人。陆丽燕在协议下方“丙方(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徐继红还向吴建阳出具字条1份,内容为:“今借吴建阳现金壹拾捌万元。归还日期2008.2月17日前”。吴建阳明确上述协议所载的城厢镇桃园路16-3幢104室的房屋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徐继红在借款后归还过9万元。2008年8月15日,吴建阳以陆丽燕为收件人向本市城厢镇桃园路20号商用房2号(所有权人为陆丽燕)邮寄了挂号信1封,信件内容为“陆丽燕:您所担保的徐继红向本人借款,至今徐继红未按约定向本人归还借款,为此特致函您,请您在接函的三天内还清尚欠借款人民币玖万元,否则一切责任由您负责”,该信件于次日由署名“同事高杰”签收。2009年12月24日,吴建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徐继红、王效敏、陆丽燕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徐继红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犯罪嫌疑,故依法将该案移送太仓市公安局处理。2010年8月12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1年12月16日,徐继红因犯合同诈骗罪及诈骗罪,被本院判决执行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徐继红上述犯罪中,并不包括其向原告的借款。吴建阳遂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陆丽燕承担保证责任。在本院依法追加徐继红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后,吴建阳仍明确仅要求陆丽燕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吴建阳明确利息仅要求陆丽燕支付3175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字条、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查单、查单邮件回单,本院调取的(2012)太民初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苏中民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借款过程,吴建阳称:当时是说借20万元,2个月就还,但其当时只有18万元;钱是在徐继红快餐店门口吴建阳的车上给的,1万元一捆,一共18万,陆丽燕也在场,并说由她做担保让吴建阳放心;当时徐继红和陆丽燕各给吴建阳一本房产证,徐继红的是桃园路16-3幢104室,陆丽燕的是武家桥的房子,陆丽燕说武家桥的房子出租的,她住在桃园路20号,后来应徐继红要求归还了两本房产证。陆丽燕称:吴建阳向徐继红交付借款时,陆丽燕在车子外面,不清楚借款金额;吴建阳要求陆丽燕作担保,考虑到徐继红有房子担保了,陆丽燕就同意签字,陆丽燕当时提供了武家桥和桃园路房屋的房产证出示给吴建阳,吴建阳拿了桃园路的房产证,在2008年还是2009年的时候,吴建阳归还了房产证。徐继红称:当时说好向吴建阳借款20万元,每月2万利息,吴建阳说只有18万元,所以借条写了18万,实际拿了16万;给钱时陆丽燕也在车上,吴建阳要求陆丽燕做担保;当时陆丽燕住在桃园路门面房的楼上,陆丽燕说用她桃园路的房子作担保。本院认为:徐继红结欠吴建阳借款的金额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款项于2007年12月17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事实,且因吴建阳资金不足而未实际出借20万元。各方签字的借款协议及徐继红出具的字条均载明借款金额为18万元,徐继红主张预先扣除了2万元利息,实际给付16万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吴建阳交付给徐继红的借款金额为18万元。虽徐继红称在借款后每月给付吴建阳利息2万元,给付了一年多,此后每月给付利息1万元,直至2009年11月15日,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意见亦不予采纳。吴建阳自认徐继红在借款后归还过9万元,故本院认定徐继红尚欠吴建阳借款9万元未归还。各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将城厢镇桃园路16-3幢104室的房屋抵押给吴建阳。但目前证据看,上述房屋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陆丽燕作为吴建阳与徐继红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陆丽燕依法应对徐继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吴建阳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权利是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07年12月18日至2008年2月17日止。因此即吴建阳只要在主债务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即从2008年2月18日起至2008年8月17日止,向保证人陆丽燕主张权利,陆丽燕即应承担保证责任。从现有证据分析,吴建阳确实于2008年8月15日以陆丽燕为收件人,向陆丽燕所有的太仓市城厢镇桃园路20号商用房2号发出要求陆丽燕承担保证责任内容的挂号信。该信件于次日,即2008年8月16日由该房屋的承租人签收。该信件虽然不是陆丽燕本人签收,但吴建阳对此并无过错。吴建阳在2008年8月15日向陆丽燕发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内容的挂号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属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此后,吴建阳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要求陆丽燕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徐继红的刑事判决生效后,吴建阳再次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要求陆丽燕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也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关于吴建阳主张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吴建阳有权主张自2008年2月18日起的逾期利息。经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核算,吴建阳主张利息3175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徐继红结欠吴建阳借款9万元及逾期利息31752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签字的借款协议、字条及相应陈述予以证明。吴建阳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陆丽燕承担保证责任,并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陆丽燕应对徐继红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吴建阳要求陆丽燕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吴建阳要求陆丽燕支付借款9万元及利息3175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丽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建阳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31752元,合计121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元,财产保全费1129元,合计3773元,由被告陆丽燕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陆丽燕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按照负担额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颖瑛人民陪审员  袁 辉人民陪审员  李希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