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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敏琦与被上诉人南京欧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敏琦,南京欧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敏琦。委托代理人何敏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欧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砂珠巷小区3幢703室。法定代表人陆生秀,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何敏琦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欧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商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敏琦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敏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欧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敏琦一审诉称:其于2014年9月至欧润公司在金盛装饰城3FE08“无锡阳光”店看样品做阳台门窗,并在欧润公司上门测量门窗后支付了500元定金,9月15日又签订了订做门窗合同,并支付了第一批工程款4500元,9月27日欧润公司上门安装门窗时又付清了余款4450元。后何敏琦发现欧润公司存在多项问题:用窗料做门,按门料收费;门设计不适合何敏琦家用;门安装不规范、不安全;窗户尺寸短2公分且安装歪斜等。何敏琦先后找到欧润公司、金盛装饰城售后服务、欧润公司全国统一客服、工商部门等多次协调无果,欧润公司负责人称这种材料做门做窗都行,如嫌不好可以再付费重做其他的门,损失要何敏琦自己承担,欧润公司测量师称再加费才能做个固定门的框架。何敏琦认为投诉至今问题得不到解决,家装材料不能进场,家装工程不能进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欧润公司退还其封闭阳台门窗工程款8950元、支付装修工期延误费1000元。欧润公司一审辩称:何敏琦陈述不符合事实,欧润公司安装的材料符合合同约定;门上方原先没有梁,所以双方协商过,让何敏琦先包好梁,欧润公司才可以安装,但在安装时并没有包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安装时间为9月27日,因何敏琦家的梁没有固定,所以门不能正常使用。故不同意何敏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敏琦为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普德花园4栋102室房屋的门、窗装修事宜与欧润公司洽谈,欧润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上门对门、窗尺寸进行测量并作出设计图纸,其中阳台门为推拉门式样,何敏琦在设计图纸上签字并支付了定金500元。2014年9月15日何敏琦与欧润公司签订《无锡阳光-阳光房阳台门窗合同》,合同约定产品为阳台推拉窗、广东凤铝平开门,并对具体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为8950元,何敏琦又支付了4500元款项。对于阳台门从推拉门变更为平开门,何敏琦称是因为签合同时欧润公司说做推拉门的材料没有了,平开门和推拉门是一样的,就建议何敏琦改成了平开门,且告诉何敏琦店内陈设的样品和安装的是一样的,所以何敏琦也同意了改为平开门,并当天在设计图纸上进行了变更。欧润公司称测量后曾要求何敏琦到店面去看货,何敏琦认为推拉门的价格贵,就将推拉门改成了平开门,并变更了设计图纸。2015年9月27日,欧润公司至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普德花园4栋102室房屋进行门、窗安装,何敏琦支付了剩余4450元款项。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何敏琦认为欧润公司在案涉门、窗的设计、材料、安装等方面存在下列情况:1、设计问题,阳台门的设计不适合家庭使用、不安全;2、材料问题,虽规格、型号一致,合同上没有写明阳台门扇型材的宽度;3、安装问题,包括阳台门框上方无固定点、阳台东侧窗安装歪斜、阳台西南角窗的拐角短了2-3公分、南卧室窗的尺寸短了3公分。原审法院于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至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普德花园4栋102室房屋施工现场进行勘验。经勘验:1、装修现场除阳台门扇尚未安装外,阳台门框、阳台窗、主卧窗、次卧窗、卫生间窗、厨房窗等均安装完毕,阳台门扇制作完毕后现放置于客厅中;2、阳台顶呈圆弧状外凸,阳台门框上方与屋顶悬空20CM以上的距离,无固定点,屋外有一条浇灌的水泥梁。对此原告何敏琦称安装时欧润公司并未告诉其要做梁,发现安装问题后,欧润公司让何敏琦用水泥浇一个梁,故何敏琦才找装潢公司做了一个水泥梁,但欧润公司看了后认为不能用,要用钢管做。欧润公司称,在测量的时候其就已告诉何敏琦让其找装潢公司用角钢做梁并用木工板装饰,或者由欧润公司用碳钢方管进行焊接,但费用要何敏琦负担,何敏琦选择了第一种方式,但欧润公司安装时发现何敏琦做的只是个水泥板,不能起到固定的作用,无法使用;3、阳台东侧窗整体与窗台不平齐,同时窗台自身所在墙面与相邻墙面不完全垂直。对此欧润公司认为墙和安装均有问题,但可以调节;4、次卧窗户的窗框下沿与外侧窗台间有约3CM的空隙,以发泡胶填充,窗台自身向外侧倾斜,内高外低。对此欧润公司认为,因为当时窗台内高外低,何敏琦当时要求按室内高台阶做,故欧润公司先让其将窗台外侧低处补好,但安装时发现其并未补好;5、阳台窗的外角离窗台角有约2CM的距离,对此欧润公司认为安装不存在问题。除上述指称问题外,何敏琦并未对装修工程其余已安装部分如主卧窗、卫生间窗、厨房窗等指出其他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何敏琦与欧润公司签订的《无锡阳光-阳光房阳台门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何敏琦作为定作人,其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审法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对于何敏琦主张欧润公司退还工程款895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则应当结合欧润公司完成承揽工作的情况及其是否存在过错予以考量。对于何敏琦指称的各项问题,经现场勘验了解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阳台门的设计尺寸,以及由推拉门变为平开门的更改,系双方于合同磋商过程中共同确定,且何敏琦亦在设计图纸、合同上签字确认,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设计存在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或因该设计造成门扇无法使用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对何敏琦该项指称不予认可;关于门扇材料问题,因何敏琦已对规格、型号予以确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对何敏琦该项指称不予认可;关于阳台门框与屋顶间缺乏固定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双方于设计图纸中确定的阳台门尺寸,是以阳台门框上方另行设置固定点为前提,根据何敏琦让装潢公司制作水泥梁的事实及对阳台整体结构的勘验,原审法院认为何敏琦应当知晓阳台门的设计需要在阳台门框上方另行制作门梁以进行门框固定,并认可由其自行制作,且该部分从结构上独立于门、窗之外,也未在双方合同中进行约定,故原审法院认为欧润公司对门框固定并不负有责任,原审法院对其指称不予认可;何敏琦所指称的阳台窗、次卧窗等存在的安装问题,或涉及房屋原有结构问题,或本可以通过维修、重作等进行修复。同时原审法院认为,除上述争议外,欧润公司虽基本制作并安装了门、窗,完成了大部分承揽工作,但也在安装中存在部分问题,故原审法院酌定由欧润公司向何敏琦退还工程款1000元。对于何敏琦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何敏琦与欧润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无锡阳光-阳光房阳台门窗合同》;二、欧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敏琦退还工程款1000元;三、驳回何敏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欧润公司负担。宣判后,何敏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阳台门的尺寸以及由推拉门改为平开门,是欧润公司在原设计图上的修改,何敏琦并未在修改处签字确认。2、合同中只写了“广东凤铝1.4/5+9+5”,未写明产品型号和规格,而广东凤铝有多种型号的产品,欧润公司在合同中有意不写明产品型号的目的就是为了使用最窄的型材而收取高价。3、根据规范,门用型材壁厚不应小于2.0mm,窗用型材壁厚不应小于1.4mm,欧润公司使用壁厚1.4mm的窗用型材做门,不符合国家规范。4、欧润公司承揽何敏琦的门窗工程,该工程中包括门窗的设计、制作及安装,门框固定是其中的工艺,是欧润公司必须要做的工程,欧润公司没有理由要求何敏琦另行制作。综上,欧润公司没有完成全部工程,其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欧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欧润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何敏琦述称,因欧润公司所制作的阳台门窗无法安装,其又另行委托其他单位重新制作了阳台门窗,欧润公司所制作的阳台门窗现仍在现场。由欧润公司制作的除阳台门窗外的其他铝合金窗均已安装好。本院认为:何敏琦与欧润公司签订的《无锡阳光-阳光房阳台门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系欧润公司对何敏琦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加工承揽,何敏琦作为定作人,其有权随时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承揽合同,故对于何敏琦在本案中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欧润公司在与何敏琦洽谈门窗工程期间即上门进行了现场勘验,其作为专业制作铝合金门窗的企业,应当考虑门窗的实际安装,在明知案涉现场阳台门窗缺少安装固定点的情况下,其应当向何敏琦明确告知,以避免原门窗拆除后,新门窗无法安装而给定作人造成的不便和损失。欧润公司在诉讼中未能对此予以举证证明,对于现场阳台门窗无法安装的责任应由欧润公司承担。欧润公司对其所加工阳台门窗在现场无法安装后,又拒不解决,以致何敏琦要求解除合同,该合同被解除的责任应由欧润公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的情况,何敏琦所定作的铝合金门窗工程中,除阳台门窗外,其他房间的铝合金窗均已由欧润公司制作并安装完毕,现已正常使用,何敏琦也已支付了相应价款,故对该部分铝合金窗何敏琦应继续使用,对何敏琦要求就该部分铝合金窗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阳台门窗因欧润公司原因未能安装,何敏琦据此要求退货退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欧润公司所制作草图及双方合同计算,阳台窗的面积为4.32m2,单价为400元/m2,价款为1728元;阳台门的面积为4m2,单价为800元/m2,价款为3200元,阳台门窗合计价款为4928元。因该部分价款何敏琦已经支付,故欧润公司应将该部分价款退还何敏琦。对于何敏琦主张的装修工期延误费,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商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二、南京欧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何敏琦合同款4928元,并自行将其制作的阳台铝合金门窗运走;三、驳回何敏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欧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屹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晓英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