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育伟与张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育伟,张志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王育伟,唐山市丰润区美佳佳涂料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王立春,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民,个体工商户。原告王育伟与被告张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育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春、被告张志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育伟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涂料产品,在业务活动中,被告拖欠原告涂料款未能偿还。截止至2011年7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涂料款13000元未能偿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迄今未能偿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涂料款13000元并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志民辩称,一、自2011年以来我与原告没有业务账务来往。二、2011年6月-8月间,唐山世纪花园小区用过原告美佳佳外墙漆,不到一个月严重褪色出现质量问题,出现质量问题之后,施工单位有一个证明提交法院。三、经原告和我沟通,由原告提供外墙漆我联系粉刷队,在2011年9月份给工地又刷了一遍,我找的施工队的工时费是13500元,有施工人员证明已经提交法庭。四、外墙漆刷完之后,使用单位要求我单位提供检验报告、合格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有关资料,原告没有提供,因为我一直在催促原告要求其提供相关证件,其一直没有给我,我也一直没有提供给使用方。过了10天左右我到工地去结账,工地的有关负责人说美佳佳涂料是假的,没有提供国家发的证件,所以说油漆出现相关质量问题,随后工地验收质量不合格,从其他地方买的漆又涂刷一遍,这样才验收合格了。在这个时候使用涂料单位一分也没有给我钱,我一直在要,使用单位说我没有提供任何合格产品资料,给他单位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所以说他单位无奈之下又买了很多漆找的施工单位粉刷一次,所以无法支付给我美佳佳漆任何款项,并且赔付他单位施工费。我不欠原告钱,不应该偿还,因为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之后,原告和我协商原告提供涂料,我提供刷涂料的工时费,因为我工时费花了13500元,原告说欠的13000元的涂料费不要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至7月20日期间,被告张志民从原告王育伟处购买涂料,至2011年7月25日止被告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王育伟1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王育伟涂料款壹万叁仟元正(13000元),自2011年7月25日前帐目全清。欠款人:张志民2011、7、25日”。被告张志民对欠款事实认可,但其主张“我不欠原告钱,不应该偿还,因为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之后,原告和我协商原告提供涂料,我提供刷涂料的工时费,因为我工时费花了13500元,原告说欠的13000元的涂料费不要了”,并提供唐山市城市建筑总公司世纪花园项目部及范国辉证明、四张商品销售单的复印件及其员工于艳双出庭作证加以证明。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张志民书写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民拖欠原告王育伟涂料款13000元,被告张志民认可并有被告张志民书写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志民应当给付原告,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及给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用工时费13500元与此债务抵消,原告不予认可,虽然被告提供唐山市城市建筑总公司世纪花园项目部及范国辉证明、四张商品销售单的复印件及其员工于艳双出庭作证加以证明,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民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育伟涂料款1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育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张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本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金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