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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XX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21140419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葫芦岛市南票区人,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XX街道XXX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1月被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以葫南检刑诉(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梅宇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夜间,被告人杨XX将本村村民杨AA叫到其家中并提出吸毒,二人各出资200元并由杨XX购买冰毒,杨XX购得冰毒后回到家中与杨AA共同吸食。2014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杨XX将杨AA叫到自己家中并提出购买毒品吸食,后杨XX持杨AA给其的300元购毒款购得冰毒一袋,杨XX购得冰毒后回到家中与杨AA共同吸食。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杨XX供述,证人杨AA的证言,吸毒人员尿检单,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夜间,被告人杨XX将本村村民杨AA叫到其家中并提出吸毒,二人各出资200元并由杨XX购买冰毒,杨XX购得冰毒后回到家中与杨AA共同吸食。2014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杨XX将杨AA叫到自己家中并提出购买毒品吸食,后杨XX持杨AA给其的300元购毒款购得冰毒一袋,杨XX购得冰毒后回到家中与杨AA共同吸食。2014年11月19日侦察机关将被告人杨XX抓获。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于2014年11月19日对被告人杨XX及杨AA作出行政拘留15天,罚款人民币2000元,当场执行的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XX未交付。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014年11月19日,南票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杨XX伙同杨AA在2014年9月左右、2014年11月12日下午先后二次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4年11月19日侦察机关将被告人杨XX抓获,杨XX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杨XX的供述,2014年10月中旬一天下午三四点钟,我和朋友“二邦”在我家没事干就想吸食毒品,我给李斌打电话问有没有毒品,李斌说有,我让他送一袋,我在家里等着,一个小时后李斌在我家外面给我一包毒品,我给四百元钱,之后我回家给杨AA打电话问他要不要毒品,杨AA说要,过了10多分钟杨AA到我家给我二百元钱,然后我在家拿出以前吸毒用的矿泉水瓶,上面插着一个吸管,我俩就用烫烤的方式吸食了半个小时,我俩把剩下的毒品分了,杨AA拿着毒品走了。2014年11月10日左右,下午三四点钟,在位于南票区兰甲乡XXX村二组XXX号家中我和杨AA待着,他问我有没有毒品,我说我给“二关”打个电话,在电话中我问“二关”有没有毒品,他说有让我来黄甲找他,挂完电话后我和杨AA说一包毒品要450元,你拿300元剩下的我拿,杨AA就给我300元钱,我就打车到黄甲找到二关,他带我回XXX村他家从睡觉屋电视柜下面抽屉拿出一包毒品卖给我,我给他300元钱后回家,之后我和杨AA在我家炕上用之前的工具吸食了,杨AA把剩下的毒品拿走了。3.证人杨AA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杨XX让我去他家(XXX村上山沟平房),我去之后他和我说又有卖冰毒了,咱俩合伙买点,我就问多少钱,他说450一袋,我就给他三百块钱,他自己拿一百五,给完钱他就出去买了,大概过了半个多小时就回来了,回来手里拿了一小袋冰毒,然后我们就开始吸食,烫烤方式吸的,我和杨XX说给我留点,剩下一点我带回家了。大约两个月前的—天晚上,杨XX让我去他家待会,然后我就过去了,他说他能买到冰毒,问我吸不吸,我说行,他说一袋四百块钱让我掏二百块钱,我给他二百元他去买了,中间我回家给我爸做饭,大概过了2个小时我又去杨XX家,去的时候杨XX已经把冰毒买回来了,然后我俩就开始吸食,我吸大概三、五口,剩下的都是他吸了。4、《吸毒嫌疑人尿检单、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证实,对杨AA、杨XX尿液进行检验,经检验杨AA、杨XX检验结果为阳性(附二人指认检验结果照片)。经告知,杨AA、杨XX对检验结果无异议。5、《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杨XX容留他人吸毒现场方位及现场情况。6、《情况说明》证实,(1)杨XX曾用名杨BB,系同一人,身份证号码为21140419XXXXXXXXXX。(2)杨XX因吸毒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但至今未缴纳罚金。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1)2014年11月19日杨XX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2)2012年5月22日杨XX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BB于2006年11月17日因聚众斗殴罪被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年。9、《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XX自然情况,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无视国法,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X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宋明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耿 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