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凤芝诉被告高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凤芝,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凤芝,女,1954年9月27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业主,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高青山(孙凤芝的丈夫),男,1952年12月16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个体业主,住址同孙凤芝。原审被告人高某,男,1978年10月4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吉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教师,住四平市铁西区。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凤芝诉原审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西刑自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孙凤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凤芝的委托代理人高青山、原审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孙凤芝的儿子高大军与被告人高某的妻妹刘春羽恋爱未果后,自诉人与其丈夫高青山于2014年6月21日12时许,到被告人高某位家中索要彩礼,在被告人高某家门前,与回家的被告人高某相遇,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高某的岳母王杰把门打开,高某进家后,当王杰要关房门时,孙凤芝阻止其关门,王杰与孙凤芝之间发生撕扯、拉拽、推搡。后王杰因心脏病复发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自诉人因腿部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骨折。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审判决认为,自诉人孙凤芝诉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所告诉的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应宣告被告人高某无罪。被告人高某不应承担本次纠纷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凤芝造成的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凤芝的民事赔偿请求,可另案告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某无罪;被告人高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孙凤芝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原审经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凤芝的人体损伤指控是原审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所致的证据不足,故上诉人孙凤芝所告诉的罪名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高某不应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滢审 判 员 张家外代理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