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荣华与李诗元、罗向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华,李诗元,罗向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292号原告王荣华,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退休民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李诗元,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罗向易,女,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王荣华与被告李诗元、罗向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一、人民陪审员冼玉梅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诗元、罗向易经本院于2015年3月5日通过《重庆晚报》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华诉称,2007年9月,两被告在沙坪坝区凤天路开设余老板鱼庄,由原告提供啤酒饮料等。被告李诗元差欠货款18000元,至2013年5月28日,被告陆续支付8000元。余款10000元迟迟不付。原告催收无果,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并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8日计算至2015年2月2日的利息损失。被告李诗元、罗向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诗元、罗向易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被告李诗元在沙坪坝区开设余老板鱼庄,由原告向鱼庄供应啤酒饮料等,生意往来中被告欠下部分货款。2012年12月11日,被告李诗元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王荣华货款人民币18000元,每月还2000元。”李诗元于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5月28日分四次向原告转账付款8000元,此后未再支付余款10000元,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转账记录、两被告户籍关系等证据在案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方式成立买卖合同。被告李诗元在经营中欠下货款,但未按欠条中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合同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罗向易与李诗元系夫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诗元、罗向易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诗元、罗向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荣华货款1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1日计算至2015年2月2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诗元、罗向易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凯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代理审判员 陈 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盛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