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69号原告李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被告武某甲,无业。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最初原告一直期待被告改变,一直包容他,但是他不愿意出去工作,不做任何改变,这些年,都是原告打工挣钱支持家庭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分居,仅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至今,原被告双方仍分居,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也无好转之可能,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请求法院: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案件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其与被告的婚生子武某乙关于父母婚姻状况及其本人自愿跟随母亲李某生活的情况说明。被告武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还没有成家立业,我对原告还有一定的感情,也和原告谈过感情,但原告反对我和她同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武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被告武某甲购买彩票等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23日原告李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二年多。另庭审中,原告李某不要求法庭处理与被告的共同财产,仅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解决婚生子武某乙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鼓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之间虽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未能妥善处理,逐渐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李某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武某甲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李某再次起诉要求与武某甲离婚,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照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现状及条件综合考虑,认为武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为宜。被告武某甲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原、被告婚生子武某乙现读高中一年级的实际情况,以及目前被告武某甲的经济条件,本院酌定被告支付武某乙抚养费为每月750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武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武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8日前给付武某乙抚养费750元至其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郭奕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