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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2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利平与张继霞、张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673号原告刘某某,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张甲,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张乙,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甲、张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张甲于2012年5月6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8%,并由被告张乙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后,被告张甲以物抵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6667万元,并将利息实际支付至2012年10月6日,后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6.2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张甲偿还原告张乙借款本金12.333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以本金30万元计算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2.3333万元计算利息,以上利息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利息6.2万元),并由被告张乙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5月6日被告张甲由被告张乙提供保证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张甲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8%,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张乙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范围、保证方式。被告张甲辩称,本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8%亦属实,借款后,向原告实际支付5个月利息,后又向原告共计偿还6.2万元,该款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另外,该笔借款实际由被告张乙使用,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本被告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乙辩称,本被告为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现认可借款事实,愿承担偿还责任。另,本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6.2万元,该6.2万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并非利息。被告张甲、张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甲、张乙对向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张甲作为借款人、被告张乙作为保证人于2012年5月6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30万元借据一支,出具借据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8%,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范围、保证方式,该笔借款实际由被告张乙使用。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甲作为借款人、被告张乙作为保证人于2012年5月6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30万元借据一支,出具借据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8%,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将利息实际支付至2012年10月6日,后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借款3万元,于2013年8月9日偿还借款1万元,于2013年8月25日偿还借款1万元,于2013年9月4日偿还借款1万元,于2013年11月14日以物抵债偿还借款本金17.6667万元,于2014年偿还借款0.2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张乙为此笔借款实际使用人,被告张甲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刘某某自愿将2013年8月9日、2013年8月25日、2013年9月4日及2014年四笔还款日期均统一确定为2013年8月9日。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个月以内6.10%,6个月至一年为6.56%,一年至三年为6.65%,三年至五年为6.90%。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于实际借款人为本案被告张乙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张乙作为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甲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出具借据时,被告未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乙作为实际借款人理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借款时,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8%,现原告自愿要求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借款后,被告将利息实际支付至2012年10月6日,后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借款3万元,于2013年8月9日偿还借款3.2万元,上述两笔款项还款时原、被告未就还款性质进行约定,故该两笔款项应按照法定利率先行计算利息,剩余部分作为本金计算。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利率计算标准应以6个月以内利率标准计算,2012年5月6日的借款适用年利率6.10%,故月利率为0.5083%,四倍月利率即为2.0332%,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偿还3万元借款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月利率按2.0332%计算的利息为51643.28元,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9日被告偿还3.2万元借款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月利率2.0332%计算的利息为9759.36元,上述利息合计614802.64元,剩余597.36元应为借款本金,扣除被告以物抵债偿还的借款本金176667元,故现被告张乙欠付本金应为122735.64元。被告张甲作为原借款人,在本案中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保证责任约定应参照出具借据时的约定,出具借据时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依照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张甲在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债权人宽限期满后的六个月,因出具借据时亦未约定借款期限,现未超保证期限,被告张甲在本案中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22735.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以本金299403.64元计算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22735.64元计算利息,以上利息月月利率均按2.0332%计算),并由被告张甲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张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