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某某,男,1993年1月1日出生,彝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凉���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以上均系自报)。经法医学鉴定,骨龄为成熟骨龄(大于18岁)。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经成都市金牛区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俄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二段28路公交车站旁,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上衣侧包内的一部白色联想牌A688T型手机盗走,在逃���过程中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俄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学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萍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瑶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