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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旭斌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270号原告刘旭斌,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委托代理人侯秀君,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负责人王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旭斌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浩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斌的委托代理人侯秀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FF4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多种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2015年3月26日,原告刘旭斌驾驶冀FF43**号车辆在莱州市文峰街道万家村东西路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冀FF43**号车辆损失。经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597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26771元。被告辩称,需核实原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实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付。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与车辆的实际损失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旭斌系冀FF43**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2014年12月7日,原告为冀FF43**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7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2015年3月26日10时40分许,原告刘旭斌驾驶冀FF43**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莱州市文峰街道万家村东西路万家小学西侧,左转掉头时操作不当,与路南侧土堆相撞,致本车损。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旭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委托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价值为25971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后原告为修复车辆实际支出维修费26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分期还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且鉴定结论数额过高,与被告定损差距较大。被告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对鉴定费,被告主张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本院对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采纳,对冀FF43**号车辆损失25971元予以确认。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事故损失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刘旭斌保险金267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浩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