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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行他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大连铭仕建设有限公司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开行他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金州新区管委会三楼。法定代表人:闫为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扬,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大连铭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长岭镇夹心委。法定代表人:柏立侠。申请执行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其于2014年8月4日做出的大金人社罚字(2014)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申请执行人给予20,000元罚款的事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申请事项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4年1月20日,申请执行人受理了劳动者对被申请执行人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问题的投诉后,于2014年3月17日下达大金劳监询字(2014)5-172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有关材料,但被执行人未予报送。2014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人做出大金劳监令字(2014)5-017号《限期整改指令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仍未按要求改正。之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14日做出大金人社听告字(2014)020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告知书》,并于2014年8月4日做出大金人社罚字(2014)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进行改正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同时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给予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5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制作大金人社催字(2014)0203号强制执行催告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自动履行。上述文书,申请执行人均在法定期限内对被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公告送达,至其到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之日,被申请执行人仍未缴纳案涉罚款。现大金人社罚字(2014)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案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事项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的条件,本院准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大金人社罚字(2014)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申请执行人大连铭仕建设有限公司给予20,000元罚款的事项强制执行的申请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捷审判员 曲 作 侠审判员 崔 洪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康(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