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新忠与高岭、赵登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忠,高岭,赵登静,乔茂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刘新忠,农民。被告:高岭,农民。被告:赵登静,农民。被告:乔茂梅,农民。原告刘新忠与被告高岭、赵登静、乔茂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岭、赵登静、乔茂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岭、赵登静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2日被告高岭向曹县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3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及乔茂梅为被告高岭的借款担保人,到期后,被告高岭未偿还曹县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向曹县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垫付了该笔借款及利息等共57181.5元,应向高岭、赵登静、乔茂梅追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岭、赵登静、乔茂梅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36156元及逾期资金占用费21328.5元共计57484.5元。被告高岭、赵登静、乔茂梅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曹县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高岭在曹县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3万元,月资金占用费为1.71%,借款人为高岭、其妻赵登静在合同上签名,担保人为刘新忠、乔茂梅,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3、曹县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3日,原告代高岭向曹县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还款48150元(本金30000元、互助金使用费及逾期违约金18150元)的事实。被告高岭、赵登静、乔茂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高岭向曹县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3万元,赵登静与高岭系夫妻关系,刘新忠、乔茂梅为担保人的事实,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了曹县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违约金48150元的事实,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高岭、赵登静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2日被告高岭向曹县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及乔茂梅为被告高岭的借款担保人,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到期后,被告高岭未偿还曹县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3月3日向曹县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了该笔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共48150元。原告垫付后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岭、赵登静、乔茂梅偿还欠款57484.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高岭与曹县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万元,赵登静与高岭系夫妻关系,在借款合同中显示为共同借款人,在夫妻关系存续其间,对外债务应共同偿还;刘新忠、乔茂梅为担保人,对高岭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新忠已经代高岭向曹县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共48150元,在原告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高岭、赵登静追偿,担保人乔茂梅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岭、赵登静、乔茂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共57484.5元,对于多出的9334.5元,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岭、赵登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新忠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共48150元;二、被告乔茂梅对其担保范围内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高岭、赵登静追偿;三、驳回原告刘新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高岭负担1000元,原告刘新忠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学军审 判 员 李 永人民陪审员 张永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祥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