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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556号原告段某某,男,汉族,江西都昌人。委托代理人余小华,都昌县苏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罗某某,女,汉族,江西都昌人。都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举行了婚礼,2008年1月5日生育儿子段某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一直不是很好,婚后被告长期沉迷赌博,不做家务,不履行家庭义务。因被告的赌博行为和暴躁的性格严重破坏了我们正常的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1月5日生育儿子段某甲,2013年4月16日在都昌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和家庭生活中的原因,婚姻生活中出现矛盾,现原告以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结婚证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自2007年举行婚礼至今在一起生活了八年,并生育一子,夫妻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原被告间发生的矛盾及原告提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如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情份,互相理解与宽容,夫妻和好仍有一定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超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葛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