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金凯与张晓斌、宁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某,张晓某,宁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2374号原告陈金某,无业。被告张晓某,无业。被告宁冬某,徐州康复医院职工。原告陈金某诉被告张晓某、宁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某、被告宁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某诉称,被告张晓某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5日还清,另支付利息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宁冬某、张晓某偿还借款本息8000000元(600000元本金、200000元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55000元(以本金600000元,自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宁冬某辩称,原告与张晓某之间的借款我不清楚,借款的数额、借款方式我都不知道。担保人是原告让我写的,这些事我都不知道。原告打款的是352000元,欠款不应该是80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陈金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行和建行的汇款凭证,证明借给张晓某600000元。2、欠条,证明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00000元,所以打了800000元的条子。3、农行对账单,证明被告张晓某中途给我打了共计7笔利息。4、展示手机短信,证明原告根据张晓某提供的周魏的建行卡号提供借款。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张晓某未发表质证意见。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宁冬某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打给张晓某只是352000元,200000元是冯鹏打给周魏的。对于欠条,我不清楚,原告逼着我签的。对于对账单,我没有。对于手机短信,不能证明发件人就是张晓某。被告宁冬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证明我与张晓某于2014年10月9日登记离婚。针对上述证据原告陈金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宁冬某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农行和建行的汇款凭证形式及来源合法,被告宁冬某、张晓某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欠条系书证且为原件,被告张晓某未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宁冬某称该欠条系原告逼迫其签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农行对账单来源及形式合法,被告张晓某、宁冬某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院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被告宁冬某提供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来源及形式合法,原告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案件基本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张晓某、宁冬某向原告陈金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陈金某现金捌拾万元整。定于2012年12月15日还款。借款人:张晓某担保人:宁冬某2012年11月30日”。2011年11月14日,原告陈金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5)向被告张晓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5)转入352000元。2011年11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名为冯鹏(6227001251270029201)的账号向账户名为周魏的账号(43×××98)转入200000元。据原告陈述,原告总共打款552000元。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是月息8分,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8000元。原告的朋友冯鹏建行卡有200000元,张晓某称其没有建行卡,让原告打到周魏的建行卡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上述借条中的800000元包括600000元的本金和200000元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及其陈述,被告张晓某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2月14日、2012年4月7日、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48000元。被告张晓某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支付96000元。被告张晓某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被告张晓某共计向原告支付376000元。另查明,被告宁冬某、张晓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9日登记离婚。另,据原告陈述,原告陈金某与被告张晓某系朋友关系。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原告陈金某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查,原告陈金某与被告张晓某之间存在借贷之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陈金某与被告张晓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陈金某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张晓某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张晓某应于2012年12月15日还款,但被告张晓某未及时还款,被告张晓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债权人陈金某有权向债务人张晓某主张权利,故被告张晓某依法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问题。2011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号向被告张晓某提供借款352000元。同时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通过冯鹏的账户向被告张晓某指定的周魏账户转入借款200000元。故2011年11月1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张晓某提供借款552000元。2012年11月30日的借条中的600000元,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原告认可借款当日扣除了利息48000元,故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实际向被告张晓某提供借款552000元。被告张晓某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2月14日、2012年4月7日、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48000元。被告张晓某支付的利息的次数、数额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映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就涉案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8分。此外,借贷关系中,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8分,经本院审查,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关于利率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根据相关规范,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已支付的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冲抵本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经本院审查,根据上述规定、规范和2011年11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经本院逐笔核算(附后),2012年9月17日,被告张晓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3644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张晓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本金实际数额应为273644元而非600000元。故被告张晓某尚欠原告陈金某借款本金为273644元。关于原告请求借条中200000元利息数额的确定问题。被告张晓某于2012年9月17日付款400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张晓某、宁冬某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陈金某出具了借条,原告陈述该借条包含利息200000元,但该200000元利息系根据月息8分计算所得,明显违反国家关于利率的强制性规定。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以本金27364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的利息数额为15312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该项利息请求为15312元。关于原告请求自2012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55000元问题。原告请求以本金600000元,自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本院审查,及上述本院核算后的本金数额,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该项利息请求(以本金273644元,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5000元为限)。关于被告宁冬某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偿还。”本案中,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宁冬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原告与被告张晓某之间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其与被告张晓某系约定财产制并且原告知晓这一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宁冬某亦应就上述涉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且,被告宁冬某亦在2012年11月30日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依法亦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宁冬某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某、宁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金某借款本金273644元及利息(15312元+(以本金273644元,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5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陈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0元,公告费用1576元,合计139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金某负担8273元,由被告宁冬某、张晓某负担5653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侯 某审 判 员 王成某人民陪审员 孙敦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郭玉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