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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潘云英、王芸等与王至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云英,王芸,王波,王至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842号原告潘云英。原告王芸。原告王波。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即墨七级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至业。原告潘云英、王芸、王波与被告王至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星、被告王至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王至业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王志相沿蓝村四里村进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千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正遇王乃永驾驶鲁B×××××号轿车沿大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内,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志相、王至业受伤,后王志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至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至业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王至业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王志相沿即墨市蓝村镇四里村进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千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正遇王乃永驾驶鲁B×××××号轿车沿大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内,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志相、王至业受伤,后王志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至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乃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志相无责任。王志相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由本院(2013)即民初字确定为医疗费531.87元、死亡赔偿金642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5.5元、丧葬误工费2561.5元、丧葬费18699.5元、交通费600元。并确定按三七分成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5227元/年×20年)、丧葬费18699.5元、丧葬误工费256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95.5元、交通费600元。原告共诉请395469.5元。本院认为,王乃永与王至业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应以本院(2013)即民初字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部分应为674956.5元。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74956.5元,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564956.5元。被告王至业应按按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应为395469.55元(564956.5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至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云英、王芸、王波损失395469.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潘云英、王芸、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2元,由被告王至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索楠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 斌 来自: